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丽江、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478号
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堡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桂娟、马江岚,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东方小区3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家良,系被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6353.2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原告图书馆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18525790.17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图书馆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款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工程结算时,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187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该项目经审计,确定原告多支付了3898491.37元。2020年4月10日,丽江市审计局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多计工程量、新增单价不合理等问题,导致原告多支付了356353.20元。丽江市审计局并责令原告追回上述工程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根据被告公司规定,每一个项目结算都有一个按比例支付的风险金,现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公司暂无力退还上述款项,请求给予被告一些时间,凑钱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方,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图书馆建设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图书馆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施工等,建筑面积为7853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18525790.17元,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份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9812732.85元工程款,该项目于2020年4月10日经丽江市审计局审计,出具的《审计决定》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多计工程量、新增单价不合理等问题,原告为此多向被告支付了356353.2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查明,根据丽江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认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多计工程量、新增单价不合理等行为,使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认定的工程价款高于实际工程价款,并导致原告为此多向被告支付了356353.2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行为,应当秉持等价有偿、诚信等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56353.20元予以支持。
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356353.20元,并向原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5635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秋欣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