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与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925号
原告: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湖畔小区幢A-12-1-3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162557044。
法定代表人:郑一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翠,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东方小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098986634。
法定代表人:杨家霖。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被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诉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1年4月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5492元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按照每月违约金26420(按照合同数量每块2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元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68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昆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到原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提货,用于瑞丽利民集团银肯房地产开发邮箱公司银翔公园里项目部工地使用。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多批建筑模板货物,累计供应了大量建筑模板,己经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但是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货完毕后,经过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货款,第一被告未能够支付。于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清。至今,仍拖欠货款没有支付。为此,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30000张的层板,是原告未能供到30000张,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因此开发商就没有付钱,就一直拖欠。二、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支付了4万多元的运费原告也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双方就一直僵持。去年被告支付了30万元,让原告将总结算办理了,但是原告一直不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告龙沙公司(供方)与被告万佳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型号、等级、厂家、数量、金额如下:建筑模板(景谷板)、183×91.5×14mm、30000张、56元/张(不含税)、1680000元;建筑模板(景谷板)、183×91.5×14mm、30000张、58元/张(不含税)、第二个月支付。交货时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前。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自提货到瑞丽利民集团银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翔公园里项目部。结算方式:货款每个月付清,转账/现金。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如没按时付款每个月每张模板加2元资金占用费。万佳公司在落款处确认委托代理人为***、***。2019年11月30日,原告龙沙公司与被告***、***签署《材料供应对账单》,确认合计供货13210张,当月供货金额累计693210元,运费47718元,累计供应金额645492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货款645492元,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偿还:1.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1违约责任执行。2.欠款人和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共同偿还。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之前归还清全部欠款。如果欠款人未按期支付,则欠款人自愿从出具欠条之日对全部欠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意赔偿债权人的律师费5000元,误工及差旅等方面的损失3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账,最终差欠的款项为6454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0元,尚欠款项为345492元元,则自双方结算次日,被告已负有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45492元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个月每张模板加2元资金占用费”,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实际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加入了本案债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5492元元,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龙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2元,由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少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