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2789号
原告:新疆疆国浩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文化西路健康佳园3幢C1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如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言,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东,1994年5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张帅,1992年9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疆国浩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东、第三人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疆国浩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180元、逾期付款损失4,724元,合计109,9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初,被告王安东以自己是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找到原告以阿拉尔市捷威能源有限公司这个项目预定混凝土,当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运输合同》,被告王安东承诺要加盖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未加盖。后被告王安东电话告知原告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型号和方数,原告将混凝土按约拉运至阿拉尔市捷威能源有限公司项目上,原告共供货299方,总计货款105,180元,有原告的供货单和第三人张帅签字确认。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安东、第三人张帅信息无法向被告王安东、第三人张帅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王安东、第三人张帅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安东、第三人张帅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王安东、第三人张帅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疆国浩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退还给原告新疆疆国浩东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群 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