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建筑公司)、何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居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何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并没有查明何江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何江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明确的身份为“地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即为该公司的员工。何江与地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是挂靠关系,并不是转包法律关系,原审直接认定何江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当。挂靠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没有依据。即使何江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消防部分直至2020年12月31日才完成竣工,何江主张的逾期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名居房产公司与地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区建筑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整体交由何江进行施工。虽地区建筑公司与何江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为地区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交由何江施工,且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及税费不参与施工,符合违法转包的实质要件,故原审认定本案为转包性质,何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由何江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6日经申报竣工验收后交付名居房产公司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经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3,274.98元。何江自认名居房产公司已支付13,112,633.8元,尚欠3,140,641.18元未支付;名居房产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13,112,769.8元,因名居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数额,故原审采信何江自认金额,两者相差仅136元,误差率约为十万分之一,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何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地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名居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江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名居房产公司验收涉案工程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地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工程款,应当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原审判令名居房产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何江工程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6日验收后交付名居房产公司使用,名居房产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此理由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若存在上述问题可另寻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名居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