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477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恩勤,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基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建筑公司)、杜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凤丽、乔恩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98,84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9,826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1,14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承建的温宿威尼斯小镇工程项目提供土建劳务工作。被告杜基平代表被告地区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完成该项目土建的劳务工作量12330平方米,计劳务费1,664,550元及其他劳务工作计劳务费179,29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43,84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部分劳务费,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998,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虽多次承诺在每年年底给付,但却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地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从未将温宿威尼斯小镇工程项目土建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更未授权被告杜基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至于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杜基平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如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由被告杜基平承担合同相关义务,不能约束我公司。其次,被告杜基平作为威尼斯小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故其应独立承担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最后,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被告杜基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对于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承担,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杜基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即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且该项目的发包人为新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其与被告杜基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杜基平以被告地区建筑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为温宿威尼斯小镇工程提供土建劳务的事实。被告地区建筑公司称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并非公司签订,且也未授权被告杜基平签订,因此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杜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基平未到庭质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认。
2.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宿县威尼斯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的发包方为新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地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又与被告杜基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杜基平,杜基平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被告杜基平未到庭,亦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地区建筑公司与新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温宿县威尼斯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x#、x#、x#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地区建筑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1,348.597331万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地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杜基平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地区建筑公司又将温宿县威尼斯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x#、x#、x#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杜基平,工程造价1,348.597331万元。
另查,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杜基平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住宅楼、工程数量3栋多层住宅楼,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单价135元,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工,主体认证支付30万元;全部交工支付总工程80%,资料备案完支付清;地下室不计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劳务费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杜基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地区建筑公司将温宿县威尼斯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x#、x#、x#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杜基平,而杜基平亦是基于该项目又与原告就温宿威尼斯小镇3栋多层住宅楼工程劳务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工程中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其实际在温宿威尼斯小镇住宅楼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约定不明确,也无具体数据。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除合同之外还提供其他劳务,具体又提供多少工程量,原告本人也未能明确表示。因此,在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总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劳务费为998,8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98,840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9,8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7.99元,减半收取计7,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