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图木某某绒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1801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被告图木***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疆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2842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0712元;3.判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纺纱工程(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投资总额为30164700元。后经被告疆绒公司委托,原告对该项目门面地基和办公楼前的地坪进行了硬化,硬化面积为973.4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疆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范围为“5万锭精纺厂主厂房”项目、价格为30164700元,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施工期限为150天、工程质保期为2年、屋面防水质保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水管质保期2年、供热供暖质保期2年、室外上下水质保期1年、专修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2.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增加的图***市前海东街门面房基础工程及办公楼地坪硬化973.44m,由原告阿克苏公司施工建设,增加部分的价值为333024元;3.原告提交的《外地企业建设备案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开工报告》《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预先申请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12月16日验收完成;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打印件十九页,拟证明被告疆绒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326996.6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5676996.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阿克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阿克苏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实图***市前海东街门面房基础工程及办公楼地坪硬化973.44m,增加部分的评估值为333024元,但原告阿克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图***市前海东街门面房基础工程及办公楼地坪硬化工程的承包人或施工人,对拟证明的该事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阿克苏公司与被告疆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疆绒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疆绒公司纺纱工程发包给原告阿克苏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0164700元,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施工期限为150天,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水管质保期为2年、供热供暖质保期为2年、室外上下水质保期为1年、专修工程质保期均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克苏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月23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疆绒公司陆续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工程款25676996.66元,尚欠工程款4487703.34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按期完成并交付另一方所委托的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原告阿克苏公司与被告疆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阿克苏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疆绒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阿克苏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7703.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8770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经计算为1284785.84元,对原告阿克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承包方在完成建筑工程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所享有的债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筑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保护这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经查,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8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月23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案原告阿克苏公司于2022年9月28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告阿克苏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本院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图***市前海东街门面房基础工程及办公楼地坪硬化工程,诉讼过程中,原告阿克苏公司为证实其为工程的施工人及工程评估值为333024元,向法庭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予以佐证,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图***市前海东街门面房基础工程及办公楼地坪硬化工程的承包人或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阿克苏公司,因证据不足,原告阿克苏公司基于其是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向被告疆绒公司主张工程款33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木***绒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87703.34元、逾期付款利息1284785.84元,共计5772489.18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4元,由被告图木***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1379元,原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芝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