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东环批发大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出让金1250万元,实为被上诉人误导法院而拟制出的出让金的数目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案件标的不足1000万元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阿克苏地区辖区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147.7万元,本案依法应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玉林
审判员*倩
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