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02民初341号
原告:董晓,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465895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晓与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仲裁委会邢东劳人仲案[2016]049号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4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导购员,曾在辰光二店,辰光一店,红星美凯龙工作,后因红星美凯龙卖场被银行查封,找到***经理,*经理刚开始承认,后来百般抵赖。原告证据已充分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社保记录、工资账号明细、微信群记录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仲裁委明显枉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医疗保险证;证据2、农行银行卡工资明细;证据3、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证据4、邢台格力导购群微信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邢东劳人仲案(2016)04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劳动仲裁阶段,我方向仲裁机构提供了原告董晓与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汇利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及相关保险并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在交纳养老保险期间,所缴纳的费用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费用全部来源于汇利公司,我公司未出具一分钱,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在法庭上提交证据1、汇利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是其员工;证据2、邢台县中兴西路新绿源出具的证明,证明同原告职务相同人员的工资及保险发放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8份,证明工资都是由经销商发放,都与经销商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由被告代缴。原告已向桥西仲裁机构对汇利公司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内容反映了原告承认与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该证据全是口供,并且证人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应当提供银行收据。
庭审中邢台汇利家电商行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时证明原告董晓系其公司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其商行出资,由本案被告代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公司内勤左春蕾出庭作证时证明其负责被告公司市场部,包括导购员的管理,同时左春蕾证明原告系格力公司导购员,归其管理,原告在晨光二店上班时工资由被告代发,晨光二店撤店后安排原告在被告市场部工作,后左春蕾同意原告到红星美凯龙店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董晓与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法规依据:1、原、被告之间具有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表上均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依据上述事实和法规依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被告代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状中诉称其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1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同时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和2016年11月共计10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诉称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4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晓工资1454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60元。
三、驳回原告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