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董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齐瑞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2017)冀05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是邢台格力空调总代理,董晓是晨光一、二店,红星美凯龙店及汇利家电商行从事格力空调促销工作,晨光一、二店属于我公司,晨光二店闭店以后,董晓要求去汇利家电商行的红星美凯龙店做促销员,由汇利公司发工资,我公司只是帮汇利公司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
董晓辩称,一审没有按照我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我不完全认可。
董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仲裁委会邢东劳人仲案[2016]049号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4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晓与被告京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董晓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和2016年11月共计10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表上均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京海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被告代缴,不予认定。原告诉状中诉称其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1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同时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和2016年11月共计10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诉称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4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晓工资1454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60元。三、驳回原告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海公司提交2017年6月4日汇利家电商行**证明、2017年6月4日汇利家电商行和邢台格华家电有限公司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董晓不是京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晓提交4张电子邮件截图证明2014年董晓就去红星美凯龙从事格力空调促销工作。董晓曾向邢台市桥西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汇利家电商行支付拖欠工资,其要求的数额和工作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同。2016年董晓曾向邢台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6日该委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6]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董晓的仲裁请求。董晓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9日将京海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晓提交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表上均载明其工作单位为京海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海公司承认在2015年3月前***职工,京海称董晓辞职去汇利家电商行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店工作,没有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董晓委托京海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的证据,董晓在2014年受京海公司的指派去汇利家电商行的分店红星美凯龙店从事格力空调的促销工作,虽然董晓也曾为该拖欠工资向汇利家电商行追要,并向邢台市桥西区,董晓在汇利家电商行从事促销工作属于劳务派遣,发还工资属于派遣单位的义务,不因董晓向用工单位追要过工资,而影响其向京海公司主张工资的权利。
综上所述,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