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邢台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胜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2民初111号
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465895XX。
法定代表人:齐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达活泉大街北侧阳光国际1号楼8层8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744117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
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货款及工程款509944元,并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至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供给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总造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各条款。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89700元。空调安装完毕并使用后。被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偿还了1777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五千元,但是在2016年12月1日只偿还了2056元后,就再没有支付过货款。直至今日仍有509944元货款没有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77700元是预付款,不是原告催要后的还款。2、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3、安装完空调以后付过款,已在POS机刷信用卡方式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1、同**胜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2、我是***和商贸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3日我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采购格力中央空调,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揽**胜和商贸有限公司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供给,主机、辅材及末端的设计、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地点为**市天一城**德庄酒店,合同价款为6531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153100元(壹拾伍万叁仟壹佰元),开业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前两个月内付款不低于200000(贰拾万元)。”后因《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需追加投资,原、被告又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基础安装合同》,约定**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揽**胜和商贸有限公司商用空调设备承载基础的安装。工程地点为**天一城重庆德庄火锅,合同价款为36600元,付款方式为“与中央空调工程款同步支付”。两项工程及设备共计68970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剩余货款还款计划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整。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共计还款180979.71元,尚欠508720.29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有《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格力中央空调基础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约定明确,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货款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庭审期间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应为6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视为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从2016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8720.29元及利息(以50872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9元,减半收取计4449.5元,由被告**胜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