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威海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2民初3948号
原告: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97375821D,住所地威海市万福山庄10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丽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44525985R,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威海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电梯公司”)、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被告三菱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被告捷力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健、被告威胜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0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各项损失共计3572903.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8300元、营养费35490元、物品费用655100元(包括:升降床9000元、轮椅2400元、防褥疮床垫2500元、助行器费用50000元、导尿包175200元、尿裤292000元、尿垫116800元、开塞露7200元)、并发症可能发生的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被告的惩罚性赔偿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15元(包括: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原告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医疗费:213851.66元(包括:PT费用100500元、门诊住院费用113351.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0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2746.3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35490元、物品费用655100元(包括:升降床9000元;轮椅2400元;防褥疮床垫2500元;助行器费用50000元;导尿包175200元;尿裤292000元;尿垫116800元;开塞露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被告的惩罚性赔偿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637.5元(包括: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0元、原告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医疗费246151.66元(包括:PT费用100500元;门诊住院费用145651.66元)、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20日中医康复费58550元、鉴定费190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的护理费103447.14元、轮椅费11570元、轮椅垫: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威胜大厦B座公寓乘电梯下楼,因轿厢冲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重伤,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三菱电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前次诉讼处理过,在原告没有新增加的任何住院记录和病史的情况下,再次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物品费用的请求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赔偿损失的解释第6条,原告之前已就人身伤害侵权提出了诉讼,但是在之前的诉讼当中,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并且之前的诉讼已经给予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应当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的处罚性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及子女没有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及子女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PT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过,再次主张系重复起诉,如原告对PT费用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住院费用根据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至上次诉讼结束后原告没有提供新的任何住院病史、住院记录及住院有效的凭证,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明该住院系原告并发症的治疗所需,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不也得到支持;鉴定费系前诉案件的费用,原告认为先诉案件未处理,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而不应另案起诉前一案件涉及的费用;护理费在前诉案件当中已经作出过处理,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康复费,前诉案件中已对原告受伤致残给予了确定,原告的受伤是不可恢复性的伤害,因此原告再要进行康复恢复,是自行处理的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内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该费用的凭证也不能完全确定为医疗费;被告仍然坚持被告在原告的人身伤害中,根据事故鉴定报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捷力电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PT费已在(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应当申请再审,不是再次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单独列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在(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费在(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7号案件已有涉及,本案不宜再进行审理,如审理也应以实际发生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不超过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予以处理,部分单据没有病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
威胜物业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费用、PT费用、鉴定费,在(2015)威民一终字第907号案件当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营养费、对被告的处罚性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其在此前给原告垫付717566.55元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以及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误工费33684元,部分费用因原告原因未能追偿,因此对于其追偿未果的相应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18时许,原告从威海威胜大厦B座公寓乘坐电梯下楼,轿厢到达一层轿门打开一条缝隙后重新关闭,随后向上运行,轿厢冲顶导致原告头部碰撞轿厢顶部受伤。
2011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三被告及特检院威海分院混合过错所导致,要求该四被告按每月2807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前期误工损失共计33684元(截至2011年7月16日)。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因电梯事故受伤所产生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捷力电梯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威胜物业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住宿费26765元、护理费237800元、交通费13640.5元等,共计278205.5元。在该案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称:原告系高位截瘫,其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即出院后需1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指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80%;原告外伤后装配可升降床约4500元、轮椅约需12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使用防褥疮垫约需500元,约4年更换一次;定做助行器费用,可按普及型价格及使用寿命确定。使用导尿包每个约7-8元,每日约需3个;使用成人尿裤每个约需5-8元,每日约需3-5个;成人尿垫每个约需6-8元,每日约需2个。使用开塞露,每月约需30元。其诱发并发症,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具体费用双方协商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后原告在该案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护理费用237800元(此前已由物业公司垫付);2、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PT费用1005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宿费26765元;4、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22398.12元(不含PT费用);5、交通费13640.5元、6、残疾赔偿金537646.8元;7、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护理费1536304.42元;8、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误工费104059元;9、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52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护理费用2319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宿费2650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22038.12元、2013年6月28日前的交通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2014年8月12日以后即定残后的护理费742176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误工费103578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310元;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PT费100500元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后被告三菱电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8日,原告又就前述案件未处理及后续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威海市立医院南院区因脊髓损伤、颈7、胸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8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553.33元;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威海市立医院南院区因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7脱位内固定术后、胸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骨质疏松住院治疗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162.98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35.75元(无门诊病历)。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环翠区时珍经络灸草堂向原告出具针灸、经络点穴、水针、拔罐等治疗项目的款项收据,载明原告在该单位治疗花费55850元。2013年8月20日、9月20日、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文登市肿瘤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收据一宗,载明收款人为王树清,原告在该单位花费门诊费用合计21000元,原告另提供门诊病历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在文登市肿瘤医院王树清医生处就诊,进行针灸、推拿等。
又查,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5箱,单价531.3元、尿垫(成人尿裤中号)5箱,单价673.2元、尿垫1箱,单价514.8元,合计6537.3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6箱,单价531.3元、尿垫(成人尿裤中号)4箱,单价673.2元、尿垫2箱,单价514.8元,合计6910.2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5箱,单价531.3元、标准尿垫(尿裤)4箱,单价673.2元、尿垫60*902箱,单价514.8元、成人尿裤1箱,单价732.6元,合计7111.5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5箱,单价531.3元、标准尿垫(尿裤)4箱,单价673.2元、尿垫60*902箱,单价514.8元、成人尿裤1箱,单价732.6元,合计7111.5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5箱,单价531.3元、标准尿垫(尿裤)5箱,单价673.2元、尿垫60*902箱,单价514.8元、成人尿裤1箱,单价732.6元,合计7785.7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购买一次性导尿包2箱,单价531.3元、标准尿垫(尿裤)3箱,单价673.2元、尿垫60*902箱,单价514.8元、成人尿裤1箱,单价732.6元,合计4844.4元。
原告之父于佳吾(曾用名于加武),195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淑清,1953年3月31日出生,原告(曾用名于旭东)系二人独生子女;原告与许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许航(城镇居民),2004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退休职工,原告父亲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242.98元,原告母亲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938.02元。
再查,被告威胜物业公司曾于2014年间诉至本院,向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捷力电梯公司追偿其此前向原告垫付的相应费用,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威胜物业公司共向原告垫付717566.55元(该费用不含其履行法院判决的误工费33684元),包括,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住院费、治疗费493650.67元(包括轮椅费3600元、褥疮垫6100元)、护理费22391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电梯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因电梯事故受伤所产生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逐一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490元,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伤后所需营养费数额,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相应营养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惩罚性赔偿50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涉及,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父母均有养老金,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门诊医疗费246151.66元,其中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南院区两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6553.33元、25162.98元,结合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35.75元,因未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医康复费58550元及文登肿瘤医院的费用21000元,虽有部分病历记载,但对此仅提供了相应收款收据,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及费用数额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博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从收据上看系购买物品费用而产生的,属于物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归属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及物品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655100元、轮椅费用11570元、轮椅垫3000元,对于上述诉请,经另案中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未见违法,意见相对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且相应的费用、需用数量均较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及物品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另为减少各方诉累,按照原告伤后20年计算相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诉请予以调整支持:其中导尿包费用数额175200元,尿裤费用数张29200元,尿垫费用数额116800元,开塞露费用数额7200元,升降床费用数额9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2400元、防褥疮床垫费用2500元,因被告威胜物业公司此前已向原告支付轮椅费3600元及防褥疮垫费6100元,故对于结合鉴定意见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以上应予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337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费用,未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护理费用103447.1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计算标准,其该项请求以62424.12元(46386元÷365天×住院138天×2人+46386元÷365天×269天×80%)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以8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PT费,该笔费用原告在(2013)威环民初字第2277号案中业已主张,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医疗费51716.31元、护理费62424.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01077.9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威海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医疗费51716.31元、护理费62424.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010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原告负担10900元,由三被告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