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951号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三期金湖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郑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克彪,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山,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汇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仲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被告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质量保证金20,6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42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20,680元3.85%*11+20680*3.85%/12*9=9420元)】以上1-2项合计:30,1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电杆,合同总价款为206,800元。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双方约定“...剩余10%的质保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合同按期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在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20,680元,后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电杆,合同总价款为206,800元。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双方约定“...剩余10%的质保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交付了设备,随后被告支付了176,752.14元货款,剩余30,047.86元货款未付,因此笔剩余款项含有税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680元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8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07年8月24日原告方记账凭证》《2021年4月26日工商信息档案一组》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30,047.86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68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20,680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20,680元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本应当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现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质保金,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年息3.85%)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355元(20,680元×3.85%×11年+20680×3.85%÷12个月×9个月=9355元)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355元,并自2021年4月17日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80元;
二、被告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逾期付款损失9355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米泉市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