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郑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泉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海瑞,被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隆盛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665元、逾期利息415,665.7元(2010年11月至2020年8月)。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我公司每年都向隆盛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向隆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隆盛达公司也对此函进行了回复,此事在2020年4月20日的通话证据中也予以确认。在此次通话中,隆盛达公司也对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一直保持协商一事予以确认,此通话录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其次,本案涉案工程因隆盛达公司原因至今未进行结算,隆盛达公司也以本案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隆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新能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在2009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2009年10月我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6月19日根据三方协议,我公司代缴了相关费用,后续为扣减货款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2011年之后,新能公司再没有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由于对方频繁更换工地负责人,导致案涉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至于新能公司所称的律师函,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新能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复印件我公司也不认可。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盛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665元;2.判令隆盛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15,665.7元(2010年11月至2020年8月,共计116个月,计算方式:716665×6%÷12×116=415,6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2日,新能公司(承包人)与隆盛达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隆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安装、制作;资金来源:自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发包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竣工日期:自开工日期起共计10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含税价)¥:3,5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按国家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从预付款和进度款中代扣代缴,待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收回;(二)进度款的支付:钢构架进场支付20%进度款,钢架系统安装完毕再支付20%进度款,彩板安装完毕支付1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再支付1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能公司进场施工。2009年4月18日,新能公司(丙方)与隆盛达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汇兴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1.由具有资质的汇兴公司承包隆盛达公司厂房的全部建设工程。汇兴公司同意为隆盛达公司提供服务,并接受新能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中钢结构部分的工作,由新能公司、隆盛达公司双方直接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并由隆盛达公司直接支付新能公司相应工程款项。3.本协议中新能公司的工程范围为厂房工程图纸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部分,其详细工作内容及付款方式详见隆盛达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关于隆盛达公司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后,新能公司完成其工作范围内的施工验收,并在头屯河区开具发票至隆盛达公司。2009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出具《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主体验收意见表》,载明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新能公司及隆盛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自该日完工。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隆盛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7笔向新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83,335元。隆盛达公司于2010年6月开始使用案涉厂房。一审法院认为,新能公司与隆盛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新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完工,隆盛达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故主张了剩余工程款及自2010年11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隆盛达公司认可新能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及自2010年6月起使用了涉案工程,并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协商以货款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1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内即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应于一年后即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2月10日届满,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9月10日届满。隆盛达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协商以货款抵扣工程款事宜,诉讼时效因此产生中断的效力,自该日重新计算两年至2013年11月30日,新能公司主张每年均向隆盛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隆盛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无法证实在2013年11月30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对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盛达公司辩称新能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新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隆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完工,隆盛达公司于2010年6月起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现新能公司主张隆盛达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认为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新能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隆盛达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新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回复函》及录音资料是否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新能公司的《回复函》为复印件,隆盛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新能公司另外举证录音资料以佐证《回复函》的真实性,但录音资料中隆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勇对隆盛达公司是否给新能公司出具过《回复函》并不确定,且仍无法证明新能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隆盛达公司作为债务人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隆盛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有明确的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新能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重新计算的事由不予认可,新能公司上诉称每年均向隆盛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新能公司主张由隆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0.98元(新能公司已预交),由新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艳
审判员 马恒雯
审判员 高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