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7039号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1,638,999.9元,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9,551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19,526元。
审判员 周 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