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芮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8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闫希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芮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为黄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驳回百芮公司对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5日黄河公司和**签订《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钢结构工程图纸(2015-08-31版)”,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壹佰贰拾万元整(暂定)以实际发生量钢结构吨位计算,包含管理费及配合费和施工用水电费及税金”。2015年12月7日,**与百芮公司签订《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百芮公司承包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碳纤维工程)。碳纤维工程属于《施工协议》约定的图纸范围,也即该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将该工程发包给百芮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碳纤维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价格条款的约定推断出**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碳纤维工程,属于错误的逻辑推理。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百芮公司的碳纤维工程款为426702.25元,黄河公司支付的碳纤维工程款为11万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案涉项目的实际总包人为鲁玉龙,其与黄河公司为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为证,《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鲁玉龙承担,鲁玉龙为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2.《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和价款、计价方式,但一审法院干涉《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损害黄河公司利益,其行为严重违法,致使判决结果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黄河公司申请对《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落款**签名处资料章真伪的鉴定,剥夺黄河公司的诉讼权利。
百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应当由黄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鲁玉龙代表的是黄河公司。
**称,**是从黄河公司承包的工程。临潼区法院(2017)陕0115民初480号和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终4129号两个判决已经将碳纤维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区分。碳纤维工程是百芮公司干的,不是**干的,碳纤维的工程款应当由黄河公司支付给百芮公司。
百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河公司和**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项312433.6元;2.黄河公司和**立即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共计32085.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河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河公司从华清宫旅游公司处承包了华清御汤酒店项目建设的总包工程。
2015年10月25日,黄河公司与**签订《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鲁玉龙为黄河公司钢结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由**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华清池景区内的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
2015年12月7日**又与百芮公司签订《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华清宫景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钢结构工程地下一层和屋面部分梁碳纤维加固;合同工期: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及支付:碳纤维黏贴面积约1300㎡,合同单价280元/㎡,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合同总价约364000元......乙方(百芮公司)进场后五至七日内预付人民币五万,进厂开始安装施工完支付叁万元,验收合格后35天支付到总价的95%,质保期240天过后全部付清。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无专业资质,鲁玉龙遂安排工作人员在百芮公司与**所签订的《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上加盖黄河公司资料章,之后黄河公司向百芮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百芮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9日黄河公司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黄河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主体总承包关系,碳纤维加固属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其与**之间的纠纷,临潼区法院(2017)陕0115民初480号案件(**诉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该案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17)陕0115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在(2017)陕0115民初4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158026.65元,其中有关问题说明载明:......质证认证过的资料内地下室板顶与部分梁上碳纤维加固未设计,但现场已施工,额外施工部分造价131559.62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由法官裁定。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关于碳纤维异议部分鉴定机构回复:根据结构图纸,碳纤维加固为图纸内容,故此部分计入鉴定意见,造价为295142.63元,包含在鉴定意见内,由法官裁定。
2018年11月1日,关于**诉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潼区法院作出(2017)陕011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与黄河公司均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碳纤维虽然属于图纸范围,但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钢构吨位结算,而碳纤维是按面积计算,说明碳纤维不在**钢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施工的工程款总额。
诉讼中,黄河公司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以及鉴定申请,申请追加**及鲁玉龙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法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因鲁玉龙非本案适格被告,对黄河公司申请追加鲁玉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黄河公司对涉案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该印章系涉案工程资料章,非公司印章,故对黄河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又查,百芮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其中110000元为黄河公司向百芮公司支付,其余80000元实际为碳纤维工程款,黄河公司从**工程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程莉代**向杨海兵转账支付碳纤维款50000元,2016年1月26日鲁玉龙代**向杨海兵支付人工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碳纤维工程款如何确定?二、黄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百芮公司对滞纳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碳纤维工程款如何确定?在临潼区法院(2017)陕0115民初480号**诉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碳纤维工程造价为295142.63元,额外施工部分造价131559.62元,共计426702.25元;西安市中院(2019)陕01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包含碳纤维的鉴定意见亦予以采纳。百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黄河公司对额外施工部分及多计算的75.92㎡虽有异议,但该部分百芮公司已现场实际施工,且多计算的工程量包含在鉴定意见内,故涉案碳纤维工程款应为426702.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百芮公司起诉要求黄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黄河公司辩称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称涉案碳纤维工程款应由黄河公司承担。西安市中院(2019)陕01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碳纤维虽然属于图纸范围,但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钢构吨位结算,而碳纤维是按面积计算,说明碳纤维不在**钢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施工的工程款总额,故应由黄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百芮公司称共计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其中110000元为黄河公司向百芮公司支付,其余80000元实际为黄河公司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故黄河公司应向百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16702.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碳纤维不在**钢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施工的工程款总额,故**依法不应承担向百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黄河公司将向百芮公司支付的碳纤维工程款80000元在另案中**的工程款内已予以扣除,关于该80000元百芮公司与**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协商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百芮公司对滞纳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百芮公司要求黄河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在(2017)陕0115民初480号民事案件中,黄河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故对百芮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调整,其中5%的质保金应按双方约定240天后开始计算滞纳金。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702.25元;二、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以295367.1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21335.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不承担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责任;四、驳回****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河公司是否应当向百芮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及其金额。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向百芮公司的付款责任,然而在2015年12月7日**与百芮公司签订的《华清御汤酒店星辰苑明华殿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上加盖有黄河公司的资料章,且黄河公司的鲁玉龙已经支付百芮公司工程款11万元。现各方对百芮公司实际施工案涉碳纤维工程无异议。**称因其缺乏相应资质,其并未就案涉碳纤维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临潼法院(2017)陕0115民初480号和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碳纤维工程不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在该案**主张的工程款中其并未将该部分工程计入**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碳纤维工程造价295142.63元,额外施工部分造价131559.62元,合计426702.25元,再扣减黄河公司已向百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判决黄河公司支付百芮公司316702.25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妥。
黄河公司上诉还称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由黄河公司支付百芮公司工程款及滞纳金,百芮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因此,黄河公司上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7元(黄河公司预交),由黄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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