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

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与阳城县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796号

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111325318A。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天美超市四楼。

法定代表人:原敏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肿瘤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22406700453F。住所地:阳城县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峰,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阳城县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峰和李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4565.8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4.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阳城县肿瘤医院肿瘤放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周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434565.88元,合同周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虽一直迟迟不予验收,但却已经擅自使作。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合同价款2750000元,尚欠合同款1684565.88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肿瘤医院不是适格的主体。原被告虽签订了《阳城县肿瘤医院肿瘤放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立项是依据阳发改制(2015)236号文件,所有资金来源均是财政投资的拨付,工程峻工后,阳城县财政局一直未将案涉合同款支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阳城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起诉被告。本案真正适格的主体应为阳城县人民政府。二、案涉工程批复预算为6944895元,下达拨款指标为400万元,真正拨付的只有3846985.14元,其中,原告获得工程款275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拨付。被告只是公益性医疗单位,并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只是管理者,并非实际投资人。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标了被告肿瘤放疗中心工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城县肿瘤医院肿瘤放疗中心。工程地点:阳城县凤城镇下川村石门口外阳济路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758.42平方米,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4434565.88元。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格形式中规定为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开工建设,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5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6月1日,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肿瘤放疗中心。现被告还欠付原告1684565.88元的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说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案涉工程系因政府文件进行立项,工程款也由政府财政拨付,但该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均由被告具体实施,所建工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于政府拨款只是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不能以此认定拨款方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却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工程,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既然被告已接收了案涉工程,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财政未予拨付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为4434565.8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84565.8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所建工程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付款时间确定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即2019年6月1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84565.8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肿瘤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684565.8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1元,减半收取9980.5元,由被告阳城县肿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卫晋霞

书 记 员 焦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