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797号
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111325318A,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原敏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2240670020XF,住所地阳城县滨河西路西育秀街南。
法定代表人:段国才,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系医院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系该项目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522K03478216C,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1号。
负责人:史小林,任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阳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原露敏,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李建福,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杨峰,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超、姚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96600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19日利息计算为25279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工程款共计13509600元。两项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已经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合同款1121.3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29.66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阳城县卫生局局长,阳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新太只是受项目部委托代签。建设项目系政府重点工程,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拨款,真正的适格主体为阳城县人民政府。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确实,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其中节能验收环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至今不能验收。未进行决算审核,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是根据合同价款起诉的,但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为支付条件,现在没有审核,不能支付。
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最终以县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查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以合同价款来主张工程款违反约定,计算错误。原告对承建的节能工程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存在违约行为,影响了验收及审计工作。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以迁建项目部与阳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存在矛盾。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决定迁建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成立了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进行登记)。经过招投标程序,就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传染楼、后勤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原告**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2011年11月15日,以发包单位项目部与承包单位**公司为合同双方,就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传染楼、后勤值班楼及附属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载明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拨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219.62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价的90%,结算审计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删除本项通用条款代之为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初审后,报县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查,县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查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2年6月28日,项目部与**公司就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传染楼加层工程)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亦载明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拨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31.34万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3.2本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价的90%,结算审计后30日内付至结算的97%,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删除本项通用条款代之为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初审后,报县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查,县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查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公司按约定施工后,迁建项目部、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迁建工程传染楼、后勤值班楼的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竣工报告中竣工条件说明记载工程按合同全部完成,现场清理干净、整洁,技术资料齐全,各分部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山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宝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等在迁建工程传染楼及后勤值班楼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载明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传染楼、后勤值班楼已按合同全部完工,该工程共七个分部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技术资料;质量控制资料;质量验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齐全。且地基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建筑屋面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建筑电气分部、节能分部工程已通过了验收,检测结果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大约2015年7月,人民医院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
签订合同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12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县政府依据相关文件设立阳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经登记为分支机构,亦没有独立的办公场地、资金来源,不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县政府承担,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县政府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接收使用者,对工程质量,质保期内保修事宜亦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共计1350.96万元,依据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付至总价的90%计1215.864万元,被告已付1121.3万元,尚欠94.564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审计,关于验收,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在竣工报告上有项目部及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在竣工验收证明上有项目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签字、盖章,虽没有载明工程竣工日期及签字、盖章日期,但签字、盖章行为即应表示对工程结果的确认,验收合格。即使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人民医院已于2015年7月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至此被告也应当按约定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即还应当支付94.564万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94.5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项目部与原告**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结算审计后30日内付至结算的97%,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未经审计,故工程款7%的部分本院本案不能支持,待条件成熟,可另行请求解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民医院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故总工程款3%计40.5288万元的质保金,至迟在2016年7月1日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公司。未付质保金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被告在工程竣工后,2017年尚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其后双方磋商了工程款及审计问题,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阳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94.5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阳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0.5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阳城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2元,减半收取12586元,由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阳城县人民医院各负担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