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

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与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2民初1845号
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
公司地址: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原敏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
经营者:**。
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建筑)与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以下简称盛道商务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建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被告盛道商务城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翔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和2017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951立方米,货款合计318005元。被告于2017年7月9日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30600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11月22日出具两支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00元、29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
被告盛道商务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其单位出现了特殊情况才没有及时支付,其已经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过分期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欠条2支、收据1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欠款306000元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分期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协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对剩余欠款约定为分期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剩余欠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货款3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