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2民初1845号
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
公司地址: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原敏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
经营者:**。
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建筑)与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以下简称盛道商务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建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被告盛道商务城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翔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和2017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951立方米,货款合计318005元。被告于2017年7月9日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30600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11月22日出具两支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00元、29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
被告盛道商务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其单位出现了特殊情况才没有及时支付,其已经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过分期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欠条2支、收据1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欠款306000元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分期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协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对剩余欠款约定为分期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剩余欠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宇翔建筑安装公司货款3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阳城县凤城盛道商务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