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819号
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96638G。
法定代表人:刘光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伯妹,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自美,女,系该司经理。
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银久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1955794L。
法定代表人:张浩。
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与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尚欠货款37700元、违约金101601.5元,第二份合同尚欠货款31500元、违约金82293.75元,即共计欠货款69200元及违约金元183895.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发现第一份合同被告已付款为29100元,并非59300元,之前存在笔误,因此对于尚欠货款金额有所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9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中标“蕲春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后,与恒一公司进行了合作,并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5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合同号HB20180403JWST,品名电源网络二合一防雷器,型号规格HYOl-WL-25KDXn单网口,数量250pcs,单价220,金额55000元。品名电源网络二合一防雷器,型号规格HYOl-WL-25KDXn双网口,数量:150PCS,单价280,金额42000元,合计97000元。之后被告共支付了59300元,尚欠货款377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1078天,小计为203203元,按折半处理则为101601.5元。第二份合同:合同号为HB20180524JWST,品名电源网络二合一防雷器,型号规格HYOl-WL-25KDXn单网口,数量90pcs,单价220,金额19800元。品名电源网络二合一防雷器,型号规格l-IYOl-WL-25KDXn双网口,数量90PCS,单价280,金额25200元,合计45000元。之后支付了13500元,尚欠合同尚欠31500元。合同违约金按应付款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1045天,小计为164587.5元。按折半处理为:82293.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告恒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货物签收单。
被告经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原告恒一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签订合同有关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经纬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恒一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后经纬公司支付30%作为定金,恒一公司安排发货,经纬公司于收到货后90天内付清全款。恒一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28日通过物流发货,并主张一般4天左右能够送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一公司与经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为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份合同已付款问题。恒一公司虽然在起诉时主张其第一份合同经纬公司已付款59300元,但其后主张存在笔误,应只支付了29100元,符合合同签订合同时支付30%定金的约定且经纬公司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即第一份合同经纬公司尚欠款项为77900元(97000元-29100元)。第二份合同经纬公司只支付了定金13500元,剩余21500元(45000元-13500元)应当支付。因此,恒一公司主张经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400元(77900元+2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恒一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8年5月28日,其主张物流运送时间为4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加之合同约定了90天的付款期,因此其主张自2018年9月4日起以尚欠总货款994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恒一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合理。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恒一公司诉讼请求中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之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恒一公司已预交5096元,多预交的2212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恒一公司负担384元,被告经纬公司负担2500元,并直接向原告恒一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郭常安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