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751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一期4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视通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视通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纬视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2、判令被告经纬视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384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3、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经纬视通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4752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4倍的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经纬视通公司、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经纬视通公司、被告**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两被告相互担保,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最后一次借款,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陆续还本付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欠原告**本金54万,被告在2018年11月8日还本金一万,借款30万一分未还。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对所有欠付的利息的利率都自愿调整为按月率2%计算,拖欠利息金额合计为338400元。原告**无数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理由拖欠,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经纬视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一张,其中载明:1、兹有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员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整;2、该笔借款还款期限(还款日为2016年8月上旬),约定利息己定于相应签字收据为准;3、以上借款还款资金来源于建行或者其他行贷款借款,若银行贷款放下来同意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若货款优先到账,同意安排支付50%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同意以个人财产最高额做此笔借款做担保。 2017年6月1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经纬视通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被告经纬视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次利息结算截止日于2017年1月20日,被告经纬视通公司承诺将该笔借款所欠本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被告经纬视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由于被告经纬视通公司己按原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过一笔利息,经双方重新协商,约定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被告经纬视通公司承诺将该笔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胡成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胡成支付3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胡成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支付给胡成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7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都已结清。原告**还陈述:胡成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46166.67元的利息,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10000元的本金,上述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的;胡成系被告经纬视通公司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明》、《借款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截图,因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纬视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原告**向被告经纬视通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经纬视通公司已经向其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000元,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利息应分段计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经核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7520元。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出借《借款借据证明》同意以个人财产最高额对此笔借款做担保,故被告**对被告经纬视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发当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75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被告武汉经纬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