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4民初710号
原告:陈泽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负责人:李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强,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江苏亿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民公司)、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被告亿民公司、被告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暂计142986.3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戴强、亿民公司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625.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5时,被告戴强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324国道569KM+790M超车时,与他驾驶的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在事故中免承担事故责任,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亿名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强作为被告亿民公司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被告亿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强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陈泽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戴强机动车驾驶证、苏D×××××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戴强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亿民公司的主体资格;
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导致其受伤、被告戴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苏D×××××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便民药房小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48天的事实;
8.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其女儿陈丹玲和儿子陈杰滨陪护的误工损失;
9.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810元;
10.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具体意见如下:
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应当提交其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的明细和组成。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而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用药清单,致使其司未能核对其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的具体费用,根据其司核定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应为18377.28元,依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戴强承担。其次,根据原告举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15080元外购药,该支出缺乏医嘱,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请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其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请法院查明该事实并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康复费1000元是不成立的,该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损失也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即使今后原告确实需支付上述费用,也可待实际产生后凭发票另行主张。
4.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1525元,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按75017元/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需求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75017元/年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需求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告也无法就适用该标准进行举证,而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法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需求,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
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0395.21元缺乏依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其在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和收入情况,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再次,根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反映,其应为农业户口,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从事农业生产;最后,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是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应尽义务,其主张适用汕头经济特区的平均工资67675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其司认为应适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6.原告主张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不成立的。原告在本案已经主张了护理费,而又再行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明显是重复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7.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是不成立的。如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职业,无法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无法证明原告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此,本案应当结合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8.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9.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
10.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其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判决其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的事实。
3.垫付款支付记录一份,证明其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亿民公司、戴强辩称:1.他们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受伤后,被告戴强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客观上加重了自身的伤势,依法应减轻他们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具体意见庭审中发表;4.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亿民公司、戴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戴强在复核期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
2.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戴强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中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院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对外购药品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出具的主体是否是合法单位,也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予以印证,对另一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且原告也无法证明陈丹玲就是本案的陪护人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亿民公司、戴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戴强在事故认定复核期内已提出申请复核;对证据7的意见如下:一、原告出院小结载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用药清单,对于不是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的用药,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中,19单为非正式发票的外购药品,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合法性,且原告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对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除该证明外,原告还应提供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收入实际减少证明,且该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分担该项费用。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亿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当由亿民公司、戴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亿民公司、戴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
原告对被告亿民公司、戴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戴强在复核期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没有提供相关交警受理申请的证据,其也没有收到相关复核材料;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戴强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亿民公司、戴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亿民公司、戴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戴强虽主张其在复核期限内申请复核并提供申请书,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已受理其申请进行复核,故对被告亿民公司、戴强的提出有申请复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亿民公司、戴强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便民药房小票,三被告对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可予认定;对19单非正式外购药小票共150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生证明、处方、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以及被告亿民公司、戴强提出原告医疗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1886.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戴强垫付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影院、汕头市×××商行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陈丹玲、陈杰滨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部分保险条款,可予认定,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其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戴强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因其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赔偿后续治疗8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75天,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原告自述住院期间48天雇佣护工1名,另亲属参与护理,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交护工及家属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现居住地潮南区××××区属城镇的事实,对参与护理的家属工资可参照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汕头)25120.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48天+25120.9元/年÷365天×57天=14297.3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按2016年度汕头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因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参照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汕头)25120.9元的标准,并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10天计算,误工费为25120.9元/年÷365天×110天=7570.68元。原告陈泽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其构成10级伤残,并依据全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5120.9元/年×20年×10%=50241.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依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5时,被告戴强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324国道569KM+790M超车时,与原告陈泽伟驾驶的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泽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免承担事故责任,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7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泽伟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0天。
另查,肇事车辆苏D×××××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亿名公司,驾驶员被告戴强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5120.9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亿民公司员工戴强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陈泽伟驾驶的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泽伟受伤住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泽伟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戴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戴强系被告亿民公司的员工,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亿民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可予支持。原告陈泽伟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或计算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算,即医疗费为91886.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戴强垫付5000元)、护理费14297.3元、误工费7570.68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陪护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泽伟的各项损失为18559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给原告陈泽伟,故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陈泽伟直接赔偿79109.78元,不足部分9648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抵除被告戴强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泽伟170596.17元。被告戴强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泽伟170596.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38元,减半收取计2432.19元,鉴定费2810元,共5242.19元,由原告负担576.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665.9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少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