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204-20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迳联社区信怡路**
法定代表人:王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湖路**恒热控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高建中。
上诉人北京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8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上产生偏差。本案标的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等同于“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含义,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应该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币及利息损失”,该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二、本案因被上诉人产品、服务的违约过失在先,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违约,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回复函”、“整改通知函及验收标准”的内容,证明业主方“辽宁东戴河新区公共事业管理处”明确要求(甲方)“道路照明项目”整改,而该项目使用的正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可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关联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而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三、即使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根据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LED路灯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辽宁省东戴河”,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辽宁省东戴河。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秦皇岛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LED路灯购销合同》曾约定若出现关联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即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之上述约定针对的是任何一方履行合同违约后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并非针对履行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故双方的上述约定管辖并不适用于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中科富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