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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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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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99号 | ||
原告上海津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雄军,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某。 原告上海津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陶雄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供货协议》一份,供给被告各类装修材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0.2%计算)。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 2、 3、 4、 5、2008年6月-11月原告送货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6、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旨在证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明细。 7、 8、 9、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印章是假的。 对证据5,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货物是否收到,不能确定,对柯桥项目部圆形印章不予认可,对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认可,但认为是交给张某某的,并未交给第三人。 对证据6,被告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7,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8,被告表示有异议,对张荣的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9,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9,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关系,第三人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柯桥项目部由张某某承包,张某某已与第三人结清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 2、 3、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确认与原告证据4上的印章不一致。 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其系柯桥项目承包人,工人工资已付清,材料款还欠本案原告。 对证据2,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确认与原告证据4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该委托书确系被告给他,用于与镜湖公司结算。 对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系被告给他的,而文件第三人从未见过。 第三人述称,柯桥项目由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欠原告货款属实;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提供,圆形印章系因镜湖公司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刻制的,与镜湖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亦由其负责。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8年6月始,第三人以被告柯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同年 经审理查明之二, 经审理查明之三,柯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一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为张某某柯桥项目工程由其承接施工;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交柯桥项目部使用,用于与镜湖公司发生业务之用。 经审理查明之四,原告部分送货单上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提供;《供货协议》、《供货合同材料单价确认单》、《结账单》及原告部分送货单上圆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第三人刻制。盖有两种印章的收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相同。 经审理查明之五,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与张某某的承包协议、也未提供张某某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诉请成立,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与镜湖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后,由其下属柯桥项目部承接柯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装修材料、与发包方镜湖公司结算工程款,且其持有的柯桥项目部印章或由被告提供或因业务需要由其自行刻制,可认定其行为代表被告,故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的供货均送至柯桥项目工地现场,用于柯桥项目工程,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柯桥项目部负责人系张某某,第三人系材料供应商,张某某已与第三人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未能提供与镜湖公司履行合同的任何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就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4.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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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余秋佩 | |
代理审判员 | 林 平 | |
人民陪审员 | 赵培新 | |
书 记 员 | 吴鹏展 | |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