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

上海津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上海津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雄军,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某。

原告上海津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陶雄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供货协议》一份,供给被告各类装修材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12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0.2%计算)。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71原告与被告柯桥项目部订立的《供货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0871720原告与被告柯桥项目部确认的《供货合同材料单价确认单》,旨在证明双方对材料价格的确认。

320081130被告柯桥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

42008620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旨在证明高某的身份。

520086月-11月原告送货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6、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旨在证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明细。

72008623被告与浙江镜湖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镜湖公司)订立的《铺面装饰承包合同》、2008715被告与镜湖公司订立的《无框玻璃门安装承包合同》,旨在证明柯桥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的供货用于该项目。

8201059镜湖公司出具的200811月-20091月帐页,旨在证明高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镜湖公司结算款项。

9201062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镜湖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张荣系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印章是假的。

对证据5,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货物是否收到,不能确定,对柯桥项目部圆形印章不予认可,对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认可,但认为是交给张某某的,并未交给第三人。

对证据6,被告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7,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8,被告表示有异议,对张荣的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9,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9,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关系,第三人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被告无约束力;柯桥项目部由张某某承包,张某某已与第三人结清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071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柯桥项目部的承包人系张某某,第三人系材料供应商,双方的款项已结清。

2201071被告出具的被告企业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旨在证明原告证据4所涉印章与被告持有的印章不一致。

3200871被告致第一工程部文件,旨在证明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在送货单上使用违反了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确认与原告证据4上的印章不一致。

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其系柯桥项目承包人,工人工资已付清,材料款还欠本案原告。

对证据2,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确认与原告证据4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该委托书确系被告给他,用于与镜湖公司结算。

对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系被告给他的,而文件第三人从未见过。

第三人述称,柯桥项目由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欠原告货款属实;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提供,圆形印章系因镜湖公司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刻制的,与镜湖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亦由其负责。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86月始,第三人以被告柯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同年71,双方订立《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柯桥项目部指定原告为绍兴柯桥新市场装修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依照合同附件所标价格执行,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需方签字加盖项目部章为准;柯桥项目部对每批次货款进行分期支付,货到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一个月内支付至70%,余额在工程结束后的30天内付清;延期付款按违约部分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与720,双方两次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确认。至同年11月,原告供给柯桥项目部各类装修材料计价人民币2,804,485元;柯桥项目部已付货款人民币1,468,000元;1130,第三人以柯桥项目部名义确认欠款人民币1,336,485元。后柯桥项目部未付款,原告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2008623715,被告与镜湖公司订立《铺面装饰承包合同》、《无框玻璃门安装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浙江镜湖柯北新市场一期工程AB区工程项目。

经审理查明之三,柯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一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为张某某柯桥项目工程由其承接施工;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交柯桥项目部使用,用于与镜湖公司发生业务之用。

经审理查明之四,原告部分送货单上方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提供;《供货协议》、《供货合同材料单价确认单》、《结账单》及原告部分送货单上圆形柯桥项目部印章由第三人刻制。盖有两种印章的收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相同。

经审理查明之五,20081118,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从镜湖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与张某某的承包协议、也未提供张某某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诉请成立,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与镜湖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后,由其下属柯桥项目部承接柯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装修材料、与发包方镜湖公司结算工程款,且其持有的柯桥项目部印章或由被告提供或因业务需要由其自行刻制,可认定其行为代表被告,故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的供货均送至柯桥项目工地现场,用于柯桥项目工程,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柯桥项目部负责人系张某某,第三人系材料供应商,张某某已与第三人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未能提供与镜湖公司履行合同的任何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就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85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12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4.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培新
  书  记  员 吴鹏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