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

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守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公兴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丽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主干道、道路项目工地。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混凝土价款。2005年1月2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370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5,370元、偿付价款利息损失2400元。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商品混凝土协议一份;2、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8月1日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为35,370元;3、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被告确认至2005年1月25日尚欠原告价款15,37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向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依法应按约付清原告价款,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混凝土价款,且被告在双方结算和对帐后,又未能及时付清原告价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价款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370元;
二、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上海市北建筑工程装饰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超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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