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3民初2981号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红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征汉工程公司与被告***首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汉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7月,其公司承包了被告***首饰公司的黄金生产楼的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5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拖欠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首饰公司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征汉工程公司与***首饰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征汉工程公司承包***首饰公司的黄金生产楼的室内消防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指示系统、干粉灭火器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经过了消防验收后,***首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25000元久拖未付。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核算后,***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红光给征汉工程公司出具了25000元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备注“此款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付于对方。”逾期后,***首饰公司未按约定偿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征汉工程公司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材料、当事人*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首饰公司拖欠原告征汉工程公司工程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首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赔偿征汉工程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征汉工程公司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湖北***首饰有限公司偿付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