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320号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昌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17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汉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潜公司退还原告征汉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暂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5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三潜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3、被告**对被告三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参与被告三潜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的消防等配套招投标活动,按照被告三潜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三潜公司账户转款投标保证金2500000元。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三潜公司应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该招投标保证今。招标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退还款项及利息。2021年5月24日,被告三潜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9年12月3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诺202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清偿剩余500000元并支付所有利息。若未兑现上述承诺,则自愿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作为被告三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同日做出承诺,自愿对被告三潜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三潜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被告**亦未按承诺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征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三潜公司辩称:1、本案债务产生时间、原因均系**实际控制被告三潜公司期间,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相关律师费不应被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具有法律依据。3、除本金之外的承诺,均属被告**个人对原告的承诺,该承诺形成于案外人收购三潜公司之前。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征汉公司参与被告三潜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的消防配套工程招投标活动。按被告三潜公司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三潜公司账户汇款2500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按照规定,若未中标,被告三潜公司须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此后被告三潜公司未予以退还。2021年5月24日,被告三潜公司向原告征汉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1)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整;(3)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清偿剩余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所有利息。同时,若未兑现上述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贵公司上述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前述承诺均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反悔。承诺人(**):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主文载明“本人**系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本人**未能在2021年8月30日前将2500000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贵公司,则本人**自愿对上述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前述承诺均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反悔。身份证附后。承诺人:**。在承诺的返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入所请。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招投文件、邀标书、交通银行回单、承诺函、律师函及邮政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被告三潜公司“潜江广华风电项目”的消防配套工程招投标活动未中标,被告三潜公司应当将原告缴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50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认为原告已将其对被告三潜公司的债权2500000元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债务人被告三潜公司印章与2021年5月24日所做书面承诺时使用印章不一致且同时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亦不一致。***加盖的被告三潜公司的印章与其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一致,债权债务转让协仪落款时间处于***和授权委托落款时间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人原告的印章与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与员工代理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使用印章均不一致。据此,在双方均未举证公司印章存在更换的情况下,无法核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在印章真实性存疑情况下,无法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曾具有将债权转让被告**的意识表示,由此无法认定被告**取得该项债权,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与被告三潜公司就保证金退还协商一致并由被告三潜公司出具书面***约定了退还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的承诺退还保证及相应利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依约退还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负担,双方之间虽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三潜公司占有原告的资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潜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占有费用,该占有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981750元(2500000元×3.85%×4×2年+2500000元3.85%×4×6月÷12月+2500000元×3.85%×4×18天÷360天)。***同时就律师费的承担做了约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自愿对被告三潜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三潜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三潜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义务,被告**出据***约定在被告三潜公司不退还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对债务的加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予以决定。本案招投标活动发生于2019年,后二被告出具据***对双方间权利义务重新安排,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981750元);
二、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2元,减半收取计19751元,由被告湖北三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68元,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