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8330号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街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17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汉技术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汉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汉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819.18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征汉技术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12308114269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汇票已到期但无法提现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辩称,(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征汉技术公司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恒大龙城92号-115号楼、运动中心及大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征汉技术公司承包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发包的武汉恒大龙城92号-115号楼、运动中心及大地下室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3991338.55元。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征汉技术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1230811426918,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出票人为三江航天公司,收票人为征汉技术公司,承兑人为三江航天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本汇票可以转让。
2021年12月30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征汉技术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6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以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原告征汉技术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征汉技术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诉至本院,要求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征汉技术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请求三江航天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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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谈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