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8336号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街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17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汉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0486856574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被告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目前该汇票已到期但无法提现支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0486856574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三江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4日。该汇票能转让。2021年9月4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征汉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9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28日,原告发起追索清偿,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龙城92#-115#楼、运动中心及大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将武汉恒大龙城92#-115#楼、运动中心及大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征汉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征汉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征汉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付而得不到付款,故征汉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征汉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三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该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刘璧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