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103号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积**街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17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9452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003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汉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汉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票据款429651.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开始以票据款42965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6620.1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8XXXX,票据金额429651.53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记载到期无条件兑付。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征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29651.5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