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淀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程,被上诉人飞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飞步公司作为卖方,淀浦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干粉砂浆供应的工程为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5#生产用房。合同第三条约定,必须在每月26日-30日确认当月砂浆供应总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款达到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时,淀浦公司付货款的60%,工程完工时,淀浦公司6个月时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淀浦公司付款支票抬头须注明飞步公司单位全称,并背书“不得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淀浦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合同另对其他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于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案外人何某某在飞步公司业务联系人处签字,案外人鲁某某在淀浦公司业务联系人处签字。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完工时,淀浦公司6个月时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是指在送货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嗣后,飞步公司按约向淀浦公司供应各类干粉砂浆。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对帐确认,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飞步公司共计向淀浦公司供应161,109.25元货物,并向淀浦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3,483.75元、26,504.10元、91,121.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案外人郁某某与淀浦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淀浦公司将原址翻建生产用房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郁某某,工程造价20,305,801元;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应全部由郁某某负责采购。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郁某某。2014年9月5日,何某某自淀浦公司处领取A公司签发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1张。同日,A公司对外支付70,000元。2015年2月1日,何某某自淀浦公司处领取B公司签发的金额为91,121.40元的支票1张。次日,B公司对外支付91,121.40元。原审审理中,飞步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何某某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为了合同备案,所以在合同上将何某某作为飞步公司业务联系人签字。飞步公司并未收到何某某交付的支票。淀浦公司则向原审法院陈述,淀浦公司到飞步公司处采购,飞步公司让何某某与淀浦公司洽谈,何某某还签了合同,要货时给飞步公司打电话,给淀浦公司送发票;何某某到淀浦公司处领取支票时,根据何某某的要求,只在支票上明确了出票日期和金额,收款人一栏空白,也没有背书“不得转让”,就直接让何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至于领取支票后将支票款项付到哪个账户,淀浦公司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飞步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淀浦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161,109.25元。淀浦公司辩称已付清货款,并提供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首先,淀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有权代表飞步公司收取支票,且淀浦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与欠付飞步公司货款金额不一致,难以证明淀浦公司支付的就是本案所涉货款;其次,《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淀浦公司付款支票抬头须注明飞步公司单位全称,并背书“不得转让”,但淀浦公司亦明确其在向何某某交付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未背书“不得转让”,故淀浦公司所谓的“履行”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淀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飞步公司主张淀浦公司支付货款161,109.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送货完成即2014年9月30日后6个月内付清,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飞步公司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亦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淀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步公司货款161,109.25元;二、淀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10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6元,合计诉讼费用3,087元,由淀浦公司负担。淀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淀浦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与案外人何某某联系的。因此,淀浦公司当然有权相信在何某某收取支票后,其就完成了付款义务。《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中既有飞步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又有何某某在业务联系人一栏的签名,这足以使淀浦公司认为何某某是飞步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淀浦公司交付何某某支票的时间、金额、用途与本案所涉货款是一一对应的。第三,何某某与淀浦公司是否应当向飞步公司支付货款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应当将何某某追加为第三人。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据此,淀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飞步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何某某不是飞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淀浦公司未按照《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支票。即使何某某签收了淀浦公司交付的支票,也不代表飞步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的货款。飞步公司虽然收到过何某某交付的70,000元款项,但这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据此,飞步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淀浦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飞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淀浦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交付给何某某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飞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飞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确实有一笔70,000元的款项于2014年9月5日进入飞步公司的账户,但认为这是案外人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飞步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淀浦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由何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A公司)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淀浦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属于对原审期间证据的补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飞步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飞步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在同时期、同地点飞步公司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与其他企业存在干粉砂浆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是飞步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3日),以证明飞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该项目就是由何某某介绍的,当时飞步公司取得的支票系因该项目而取得。淀浦公司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飞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8张发票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何某某自淀浦公司处领取A公司签发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1张之后,将该支票交付给飞步公司,飞步公司于当日兑付。淀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金额为91,121.40元的支票已经由何某某兑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淀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该信息查询单上所显示的凭证编号322XXXXXXXXXXXXX与由何某某签名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存根编号完全吻合。而且,根据淀浦公司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A公司),A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的借方发生额为70,000元,与其相对应的凭证号与上述编号一致。因此,飞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淀浦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70,000元。至于飞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淀浦公司向何某某交付的另外1张金额为91,121.40元的支票,鉴于淀浦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3月26日《上海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其向何某某交付的支票抬头上注明飞步公司单位全称并在支票上背书“不得转让”,且淀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该支票已经由何某某兑付,本院认为淀浦公司向何某某交付该支票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其已经向飞步公司支付完毕剩余货款91,109.25元。综上,淀浦公司应向飞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109.25元,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91,109.25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109.25元;三、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10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6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087元,由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5.7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由上诉人上海淀浦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1.7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