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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5321号 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茂林镇陂石村委下石围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524004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玉州区德兴小区D48**花园商住小区D48-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6837286E。 负责人:***。 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毛塘路21号新建区八号小区办公综合楼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683728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与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493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之日);3.判令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承建**市德林.万和家园商住小区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签),约定混凝土品种及价格、订货及交货方式、结算、违约责任等。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向原告购买,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04930元的商品混凝土,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支付了1260000元,尚欠44930元未**。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共同确认了货款总额、己付款额及未付款额。后来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至今未**所欠货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但其未**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属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你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需方(1)本月用混凝土次月5个工作日内**货款:(2)用量够1000立方混凝土后在5个工作日内**货款,收到货款后提供发票。”之约定,原告金石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原告金石公司收到答辩人货款1260000元货款后,金石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基于金石公司的违约在先行为,答辩人暂缓支付剩余货款44930元属于行使法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也当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金石公司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答辩人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 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04930元的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1)本月用混凝土次月5个工作日内**货款:(2)用量够1000立方混凝土后在5个工作日内**货款,收到货款后提供发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额每天2%的违约金。”双方供、收货数量及金额均签署有签证单证实,最后一张签证单时间为2012年11月。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10次向原告付款126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明确欠款金额为44930元。因欠款一直未**,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取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货款后未出具发票,原因是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要求提供发票,如果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同意开具发票。 另查明,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有义务提供发票。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是先支付货款才开具发票,合同并没有约定未开具发票的违约后果,因此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提出反诉,如原告收取货款不出具发票,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或用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因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结算确定为44930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4930元给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4493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