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907号
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邱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卫青,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朱艳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翠、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21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221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暂计32243.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料、石粉、混料等商品,双方约定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1210元。2019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10510元,被告承诺2019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及税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21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材料供应合同》、《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材料》、《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1、**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2、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21720元。
二、提供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庞大力作为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陕西同得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证据3《欠条》。
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1720元未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个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二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代签)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绥延高速6-3七八工区路基及防护工程供应白灰、沙子及石料,双方并对供应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2019年11月2日,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2625元+11210元(税费)+17885元(2019年8月12日白灰2车无条据)=521720元。结算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现仍欠原告2217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记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只是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代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涧县营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172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所欠货款221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从2020年1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减半收取2554.50元,由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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