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汾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