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22382号
原告:***,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路政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尚在诉讼中。据此,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