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恒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华(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笃敏,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荣,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李庆勇,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兴荣、原审第三人李庆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中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济南中普公司与姜兴荣均当庭认可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济南中普公司将收尘器等零星非主体设备的拆除工作承揽给姜兴荣;工作完成后,济南中普公司根据姜兴荣的实际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工作报酬。并非所谓的拆除工程的转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济南中普公司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姜兴荣,完全没有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主观臆断,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谓的“拆除工程”,一审法官关于“拆除工程”、“发包”、“转包”、“工程款”字样的表述均无依据,济南中普公司不予认可。(二)***申请出庭的陈法祥等3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重要事实。第一,3人均认可,他们和***拆除的就是济南中普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收尘器等设备,并非回转窑的主体,出工期限非常短暂,半个月左右。第二,3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李庆勇负责包括***和证人在内的所有雇员的选任、组织;也是李庆勇从老板处领取报酬,并且向各个工人发放工资。3名证人都表示不认识姜兴荣。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重要的区别是,前者当事人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之身份上的约束,后者仅注重工作成果而工作。姜兴荣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庆勇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姜兴荣人工费、饭费等费用33000元”,证明领取报酬和向雇员发放报酬的是李庆勇。因此,真正与***和其他工友存在雇佣关系的是李庆勇,而非姜兴荣。由于姜兴荣与李庆勇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可能出现工程款的字样,事实上,这也是一审法官对作为农村生活居住的定作人姜兴荣和承揽人李庆勇的一种苛求,不符合农村百姓的交易习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是李庆勇,而非姜兴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损害了济南中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济南中普公司与姜兴荣,姜兴荣与李庆勇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庆勇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除尘器零部件的拆除属于简单的拆除工作,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特定的资质要求。2、根据证人证言和***的陈述,济南中普公司对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专门进行了安全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并且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3、济南中普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在拆除工作中,***忽视安全规程,违反从上而下开展拆除工作的基本常识,对其人身伤害的后果应当负有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雇主李庆勇。6、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中,原因力能够确定的,适用按份责任。对原因力的考察可确定责任有无并明确责任范围。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李庆勇与作为雇员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雇佣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各方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是考虑到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2、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山东省鲁高法(2005)210号分别作出规定,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损害赔偿数额。但是为了兼顾公平,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在未提供(暂)居住证、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在同是农村居民的姜兴荣处务工为由,忽视***只干了6天活,并且在农村经营承包地的事实,认定***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判决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与济南中普公司签订的《废弃资产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拆迁,济南中普公司也不具备相应拆迁资质,故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与济南中普公司签订的《废弃资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买卖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在《废弃资产买卖合同》中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与济南中普公司明确约定:(1)济南中普公司拆除技改水泥磨机设备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盲目拆除,并且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工作。(2)济南中普公司的作业人员的安全由济南中普公司责任,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济南中普公司在作业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而造成的后果均由其负责,与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无关。***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而造成的后果以及济南中普公司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均由济南中普公司承担,与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无关。济南中普公司未审查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姜兴荣从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为:“由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作为一审诉讼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与济南中普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完毕,不需要对济南中普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受雇于姜兴荣,在对技改水泥磨机设备进行拆除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受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窑内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放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应当由雇主姜兴荣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将回转窑拆除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姜兴荣。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姜兴荣实施具体拆除作业,就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有较为清晰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称该回转窑拆迁工程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但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该拆除工程需要施工资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拆除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应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而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不具备该资质,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也未审核其是否具有该资质。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姜兴荣时对其是否具有该资质亦未审核。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各当事人均应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观点,与相关的法律文本相吻合,并无不妥。4、被上诉人***在该起意外伤害事故中,其本身作为受雇的劳动者已经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尤其是其自身在较为危险的工作环境中,事故发生前曾与其他工友对被上诉人姜兴荣的拆除方案提出过质疑,但被上诉人姜兴荣坚持按照其方案施工,导致伤害的发生。事故伤害到被上诉人***的腰部、胸部及骨盆,由于其躲避及时,未直接伤及头部,故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称被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形成亦有过错不符合事实,即便当时戴安全头盔亦无法防止该损害发生。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本应获得各致害人的全部赔偿,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70%,由于不愿更多的涉入诉累,对原审判决的结果基本表示接受。需要强调的是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法律适用基本正确。
姜兴荣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其雇佣的,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姜兴荣,说被上诉人姜兴荣安排的活,是不可能的事,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姜兴荣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李庆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姜兴荣赔偿医疗费20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69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上午九时左右,***在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回转窑内从事拆除工作切割钢筋时发生倒塌事故,***被砸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又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共计16054.36元,其中***支付1054.36元,姜兴荣支付15000元。2015年3月18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10.25元。
2015年11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胸腰椎压缩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伤后营养时间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及三甲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需要,2015年10月16日,***又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60元。***、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系受谁雇佣。一、***称其经李庆勇介绍受雇于姜兴荣,姜兴荣记工,工资由李庆勇捎回,每日160元。为此***申请证人陈法祥、李福民、李庆国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经李庆勇介绍受雇于姜兴荣,李庆勇负责接送,李庆勇也在工地干活。李福民称每人每日工资130元,无偿坐车。陈法祥、李庆国称每人每日工资160元,每人每日扣交通费20元。姜兴荣称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庆勇,***系受雇于李庆勇,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提交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1份,其中载明:总收到现金:人工费饭费叁万叁仟元(人工气割费、饭费,包以前收费)。***受伤后,李庆勇随即联系姜兴荣,姜兴荣支付医疗费15000元。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还提交了培训签到表复印件1份,其中参训人员有陈法祥。以此证明对***进行了安全培训。济南中普公司称涉案的拆除项目系其从山东世创水泥公司购买的技改废弃资产,提交了《废弃资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载明:一、乙方(即济南中普公司)购买甲方(即济南世创水泥公司)的技改废弃资产由乙方自行拆除,并自行搬离甲方厂区,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二、乙方在拆除技改废弃资产过程中需要为甲方保留的设备应妥善看护,不得人为破坏,否则,应按照实际修复金额赔偿甲方损失……。***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064.61元,其中包括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中的1054.36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010.25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3、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4、误工费12009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天;5、护理费76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学华、其妻王朝君护理,陈学华系山东省国研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王朝君系农民,***提交了户口薄,其中显示陈学华、王朝君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陈学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6、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60天;7、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提交了济南市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其中载明:***是我村居民,在我村有承包土地,但因耕作收入较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其平时以提供建筑劳务为业,收入一般一天壹佰伍拾元左右,是家庭收入来源;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称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现已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对***承担家庭责任及生存尊严造成极大伤害;9、鉴定及相关检查费696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费票据(3000元)及检查费单据(3960元);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交合同1份,***称该项费用未实际支付。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对***的主张提出如下异议:1、***的住院查房记录中记载:2015年2月4日停止输液治疗,择日可出院。***于2015年2月5日起具备出院条件,***拖延出院产生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自行负担;2、济南市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收入证明的资格,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的除了加盖单位公章外,应当由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且必要的时候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2月5日;5、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6、***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的护理人员陈学华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据,王朝君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9、***的营养费未实际支出,不应赔偿;10、***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提交的2015年2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的病房记录中记载:择日复查胸部CT,停输液治疗,择日可出院治疗。继续观察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系受谁雇佣,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所从事的拆迁工程系济南中普公司转包给姜兴荣的,姜兴荣辩称其又转包给李庆勇,但其提交的李庆勇出具的收条只能反映出李庆勇收到的是人工费、饭费,而非工程款。陈法祥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庆勇并未扣发人工费,且***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姜兴荣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经李庆勇介绍从事涉案工程拆迁,姜兴荣系雇主。济南中普公司将拆迁工程转包给无拆迁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姜兴荣,应当与姜兴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与济南中普公司签订的《废弃资产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拆迁,济南中普公司也不具备相应的拆迁资质,故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拆迁工程中从事切割工作,但***未接受过专业培训,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切割的部件倒塌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姜兴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辩称2015年2月5日***已具备出院条件,之后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承担。从***提交的病房记录中可以看出,医嘱是继续观察治疗。且***何时出院应由医生决定,而非***决定,故对姜兴荣、济南中普公司、济南世创水泥公司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在姜兴荣处务工,可以证实***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陈学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陈学华户籍中显示为农民,故陈学华、王朝君的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计算。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并不高于有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参照***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6960元,***提交相应的病历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兴荣赔偿***医疗费1445.23元。二、姜兴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三、姜兴荣赔偿***交通费280元。四、姜兴荣赔偿***误工费8406.30元。五、姜兴荣赔偿***护理费3615.61元。六、姜兴荣赔偿***营养费1260元。七、姜兴荣赔偿***残疾赔偿金122732.40元.八、姜兴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姜兴荣赔偿***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3960元。十、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姜兴荣、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负担1386元,姜兴荣、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被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李庆勇召集到涉案工地施工,陈法祥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李庆勇与被上诉人***一起施工,大部分工作都是被上诉人姜兴荣安排,原审第三人李庆勇并未扣发人工费,且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姜兴荣支付15000元。被上诉人姜兴荣提交的原审第三人李庆勇出具的收条只能反映出原审第三人李庆勇收到的是人工费、饭费,而非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经原审第三人李庆勇介绍从事涉案工程拆迁,被上诉人姜兴荣系雇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姜兴荣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李庆勇,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拆迁工程中从事切割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切割的部件倒塌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兴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将回转窑拆迁工程转包给无拆迁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姜兴荣,双方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称转包给被上诉人姜兴荣的工程只是整个回转窑拆迁工程的一部分,不需要资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与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废弃资产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涉案标的的处置情况,认定双方名为买卖实为拆迁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非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销售……(依法必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水泥回转窑的拆迁需要相应拆迁资质,而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将水泥回转窑的拆迁工程交付不具备相应拆迁资质的上诉人济南中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世创水泥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但不能对抗受害人。
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904.4元(11882*20*30%*70%)。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证人陈法祥、李福民、李庆国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姜兴荣每日工资160元,因其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上诉人姜兴荣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9904.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限被上诉人姜兴荣、上诉人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79元,由被上诉人姜兴荣、上诉人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被上诉人***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