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

***与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囡,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5号2号楼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恒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李倩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普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普工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2.请求判令中普工贸公司承担我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普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就废旧物资买卖达成购销合意,具体为由中普工贸公司将其需要转让的废旧物资统一出售给我方。合同指定了双方联系人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同时约定出现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载明的协议签订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普工贸公司履约保证金6万元并与中普工贸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原、被告此次交易完成后,双方未再发生其他业务,但中普工贸公司收取保证金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中普工贸公司一直未退还,为此诉至法院。

中普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协议》、李玉林出具的收到条、李玉林与***的通话录音、邮件交寄单(收据)、EMS快递结果查询、返还履约保证金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作为甲方与中普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作协议》,在***给予中普工贸公司最优惠价格的前提下,中普工贸公司将需转让的废旧物资出售给***。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向中普工贸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合作协议甲方处加盖中普工贸公司公章,李玉林在授权签约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摁印。签订合同当天,李玉林向***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平阴拆除设备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中普公司李玉林2011.6.11”、“今收***平阴拆除设备安全质保金陆万元正(60000元)中普公司李玉林2011.6.11”。协议履行完毕后,中普工贸公司未返还6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3月14日经***催要仍未返还。

另查,***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中普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中普工贸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买卖合作协议》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玉林收取***拆除设备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中普工贸公司承担。故对***要求中普工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普工贸公司违约产生本次诉讼,致使***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于***要求中普工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普工贸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

二、由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济南中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