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691号
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河心村七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7654122L。
法定代表人:果道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生于1993年8月7日,汉族,住南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勇,南漳县肖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南背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62433173288X5。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系该院院长。
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冯德勇,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8270.97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总价款299746.68元,第三款约定“乙方进场7日内支付100000元,主体完工支付100000元”。后期经双方协商取消了消防泵房和消防水箱的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8270.97元,期间乙方经南漳县城关镇政府先后支付了50000元和60000元,按决算后金额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158270.97元和检测费30000元,本工程现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了南住建消验字【2019】第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被告口头承诺保证在春节前全部结清,但被告在春节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因此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催告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辩称,消防工程项目是县委县政府协调建设局、消防队进行招标,总项目为五个,原告方现在只给被告安装了消防喷头。当时说的是政府包建包出资,第一笔工程款是由城关镇政府出资50000元,第二笔是由民政局出资60000元。当时施工原告方施工人员在被告处吃住两个月,原告说要给被告出费用,但是也没有出。这份合同应该由政府进行签约,但是要让被告签,被告只好签了字,签字后政府拨款又没有到位,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作为发包人,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自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南漳县南背村爱心养老幸福院;资金来源:政府资金;工程内容:消防图纸范围内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消防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299746.68元;结算方式,依照政府相关部门解决资金的进度和以下施工进度:1.乙方进场7日内支付100000元;2.主体完工支付100000元;3.泵房和中控室完工且调试完毕支付到97%即90754.28元;4.余款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2年结清。2019年8月7日,南漳县城关镇财政所就该工程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8日,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9年9月3日,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甲方)就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自愿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确定,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提供的预算书作为参考,双方需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资金来源:政府资金和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自筹;为降低自筹资金比例双方同意前期不考虑消防水池、水箱和泵房,只完成主体工程;工程款支付:1.甲方同意对乙方提交的阶段性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和支付,2.城关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解决的11万元到账后十日内,甲方同意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本合同条款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9月12日,南漳县城关镇财政所就该工程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9年9月23日,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完工。2019年9月25日,原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甲方)为验收检验再次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对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的消防供配电、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灭火器的设置等建筑消防设施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按照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消防检测费为30000元,即:叁万元整(大写);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缴纳所签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前,甲方缴纳剩余检测费;检测费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电汇、现金缴纳(需到甲方办公所在地);甲方有义务及时、足额预付或缴纳检测费,甲方迟延缴纳的,乙方有权拒绝提供检测服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直至甲方缴纳完毕。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268270.97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对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技术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9年10月17日,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2月20日,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了南住建消验字【2019】第28号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及消防检测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认可其工人施工期间在被告处就餐费用1800元未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服务合同》、建筑消防检测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项目结算表、施工人员餐费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和技术检测服务的义务,且经相关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和消防检测费的义务。原、被告已就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268270.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城关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解决的11万元到账后十日内,被告同意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但被告在城关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解决的11万元到账后十日内并未对差额部分向原告进行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间其工人在被告处就餐产生的费用未支付给被告,对该费用应从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扣除数额,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数额,原告认可施工人员餐费1800元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1800元就餐费用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6470.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对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始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成现场消防检测义务后出具检测报告前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检测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检测费利息的请求不当,且标准过高,检测服务合同中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因现场检测工作完成时间和出具检测报告时间均在2019年9月30日,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70.97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南漳县爱心养老幸福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