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河心村****。
法定代表人:果道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果道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定南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法院依法受理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
长城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裁定。
全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全安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2.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15万元;3.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4.35%暂从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48,770元);4.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全安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2.长城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622431.65元;3.长城公司支付全安公司利息损失362340元(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本金1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5.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做出(2019)鄂0624民初1626号判决,驳回全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全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做出(2019)鄂06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全安公司的起诉,与2019年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原告全安公司、被告长城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即均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唯一不同的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同,但前诉和后诉都是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数额都是不能确定的,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相同,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全安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全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性制约下,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徒增讼累。在此情形下,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