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24执异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第三人: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河心村七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76541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我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6日通过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辆汽车得款20万元,通过结算被执行人***尚欠10万元本金未付。同年4月27日南漳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个人独资注册一公司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鄂06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2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一、***最迟于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全部本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确定借款本息总额,前述已支付的款项从借款本息总额中冲抵);二、……。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时间履行,***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得款20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27日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出(2020)鄂0624执1162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个人独资注册一公司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追加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要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个人独资注册的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第三人襄阳全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德兴
审判员 陶铁军
审判员 刘小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