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4482号
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建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优派建筑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FV4A24FX93067508、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车一辆;2.判令**承担其借用车辆期间交通违章所形成的各项费用12,310元(交通违章罚款11,550元及滞纳金、ETC费用760元);3.判令**消除因使用车辆交通违章产生的70分扣分;4.判令**支付车辆被占用期间2015年9月至今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市场奥迪车每月租金8,000元×36个月=28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及扣分暂截止到2018年10月底,其后形成的费用及扣分由**承担直至其归还车辆、赔偿完所有损失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向我公司提出借用我公司所有的奥迪车(车架号:LFV4A24FX93067508,车牌号:鄂A×××**)几天,基于双方是熟人关系,我公司遂将车辆借给了**。其后我公司多次向**联系要求还车,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在**借用上述车辆期间,截止到2018年10月底,我公司通过查询得知,涉案车辆三年来交通违章达83条,共计扣分70分,违章罚款11,550元;武汉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的系统通知,涉案车辆ETC欠费760元(我公司已垫付)。我公司联系**要求归还车辆并处理违章及缴纳各种费款,**置之不理。且在此期间,未办理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逾期年检及缴纳保险的罚款因车辆未归还尚无法得知,诉讼后如果存在也应由**承担。**借用上述车辆拒不归还,致使我公司所有车辆被占用,损失了三年的使用权益,占有使用费折合成市场租金,约为288,000元(8,000元×36个月)。此外,我公司在开庭前已经把涉案车辆取回来了,我公司的吕姓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3日上午8时20分在武汉市江汉区中国石化三眼桥加油站附近的炫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找到了涉案车辆,因为没有钥匙,本来是准备去找开锁师傅,但开锁师傅要求提供车辆权属信息并要求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场,所以我公司当时就给辖区内的110打了电话,出警后开锁师傅帮忙把车门打开了,车门打开后我公司发现车内有一些**的物品以及**使用的痕迹比如快递单、合同等材料,现涉案车辆已经在我公司处,返还不能,故我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的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庄新村**不是我的住址,我没有房子住,到处在租住,现在住的就是铁机汽配城。我并没有拿优派建筑公司的车不还,我之前是跟吕学安之间有经济纠纷,吕学安差欠我的款项,是吕学安自己将鄂A×××**号车辆给我的,是吕学安给我的钥匙,吕学安差我四十多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吕学安实际就是优派建筑公司的背后老板和实际控制人,他们这是在玩套路,明明就是吕学安差我的钱、自己把车给我的,而且是我跟吕学安一起拿这辆车去作抵押借的钱,钱也是帮吕学安还的他的债务,后来是我自己借钱把车赎出来了,因为是借的钱,所以车押在别人那,这些情况吕学安全部是清楚的,我也跟他说了让他自己去把车拿回来。我并没有无故占优派建筑公司的车,也不是我拿了优派建筑公司的车,我没有在使用涉案车辆,也不是我产生的积分和违章,我不可能支付占用费,我反倒还是要他们还我的钱,吕学安差我的钱,优派建筑公司也差我装修的钱,他们都差我钱,是吕学安把车给我的,我根本不知道优派建筑公司将车过户了,这就是他们的套路,也不是庭审中的证人彭某给我的车,我也不可能经常找他们借车,他们说的都是假话,我之前自己本来就有车。优派建筑公司已经把涉案车辆拿回去了,优派建筑公司要求我缴纳罚款、消除违章扣分、支付车辆使用费,我认为都是无稽之谈,我有我和吕学安之间短信来往的凭证,当时吕学安、周燕都是找我借过钱的,因为我有一段时间帮吕学安开车,后来吕学安和我两个人就把车抵押给别人了,吕学安找别人借钱,车在别人手上,车不在我手上,钱是吕学安借走的,吕学安是优派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学安什么时候把车过户给优派建筑公司的我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吕学安亲自把钥匙给我的。我请求法院驳回优派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会另案起诉他们要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优派建筑公司持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买方单位为武汉优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卖方个人为吕学安,车牌照号为鄂A×××**,车架号为LFV4A24FX93067508,厂牌型号为奥迪牌,车价合计为150,000元。
优派建筑公司还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吕学安,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车辆品牌为奥迪牌,车架号为LFV4A24FX93067508。后附转移登记栏载明,名称为武汉优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
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吕学安到庭陈述,我与优派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有过业务往来、较为频繁,但没有担任过该公司的任何职务,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涉案车辆原是我个人购买的,后来转让给优派建筑公司,具体金额是十几二十万元,记不清了,优派建筑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了,所以就过户登记了,是真实的交易、有往来记录的。我记不清楚是谁把车给了**,也记不清楚是不是我把车给了**。我与**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谈不上纠纷,也不存在我差欠别人款项找人贷款抵押。我没有要**开奥迪车帮我办事情,让他帮我开宝马车办事情倒是有过。涉案车辆过户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以车管所登记为准,**是从我手上拿的还是从优派建筑公司手上拿走的也记不清楚了。涉案纠纷与我无关,我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优派建筑公司。**对案外人吕学安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明,优派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2016年1月18日公司名称由武汉优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优派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变更通知书》、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优派建筑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短信截图、违章记录查询截图、配送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材料并申请证人到庭,用以证明**借用涉案车辆后一直未归还并产生车辆违章、欠费、扣分、车辆占用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优派建筑公司主张**借用涉案车辆长期未归还,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的损失,后优派建筑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已将涉案车辆从别处取回,已无返还车辆的必要,但坚持要求**承担损失。首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从案外人吕学安转移登记至优派建筑公司名下,优派建筑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9月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出借的时间、地点、经手人等细节均未能充分说明,亦未就其与**达成出借车辆合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优派建筑公司仅凭对象不明、时间不清、细节不详的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以及未载明违章记录产生时车辆驾驶人员的违章信息、与优派建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优派建筑公司主张的交通违章形成的费用、扣分问题,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系借用其车辆长期未还,亦无法证明期间产生的车辆违章罚款、滞纳金、ETC费用、扣分与**具有关联性,且车辆违章罚款、滞纳金、ETC费用、扣分均系相关管理部门针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具有相对性的行为,优派建筑公司主张由**承担上述后果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优派建筑公司还主张**支付车辆占用费,但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其以出借事由向**交付车辆,亦无证据证明**与其就借用车辆并支付费用达成合意,还无证据证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从其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显示购买涉案车辆价格为150,000元,而其所主张的车辆占用费288,000元远高于该价格,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优派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魏 浩
人民陪审员  朱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