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2242号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洋,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宾,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洋、被告优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鉴定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于泛海国际居住所·竹海园1、2#楼幕墙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中产生了争议,经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为诉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垫付了造价鉴定费10万元,该造价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针对该案工程造价鉴定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优派公司辩称:1、港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港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在二审中已经由法院认定处理,港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分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原二审判决虽然载明“对此港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但该判决内容明显与前述认定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2、港源公司申请鉴定发生在原一审期限,对鉴定费港源公司应当在原案诉讼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但港源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再次起诉。3、港源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两张,其中2018年7月3日一张金额为9万,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8年7月20日一张金额为1万,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而港源公司提交的风险告知书第4条载明发票统一由光谷产权交易所开具,与其提交的发票无法对应。港源公司不能证明该发票系该案所涉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7)鄂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泛海国际居住所·竹海园”1、2#楼幕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证据,优派公司提交了(2019)鄂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优派公司作为原告以港源公司作为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优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港源公司向优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利息、退还质保金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优派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对优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9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定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信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中大信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港源公司出具《涉讼资产委托鉴定评估费用和鉴定风险告知书》,通知港源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前缴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港源公司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29日中大信公司出具“中信鉴工字[2018]第20004号”《关于泛海国际居住所·竹海园(宗地22号)1、2#幕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7月3日中大信公司开具9万元金额的鉴定费发票1张,2018年7月20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开具1万元金额的鉴定费发票1张。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港源公司偿付优派公司下欠工程款利息(以977639.17元为基数计算),偿付优派公司第一年质保金68274元及利息,偿付优派公司第二年质保金63517元及利息,驳回优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2元,由优派公司负担21598元,港源公司负担1194元。
一审宣判后,优派公司及港源公司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优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港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遗漏的鉴定费用10万进行分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优派公司支付零星项目用工费88720元;关于港源公司提出其在一审缴纳的鉴定费用10万元应判决分担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二审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未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的负担;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港源公司偿付优派公司质第一年质保金69160元及利息、第二年质保金69160元及利息、第三年质保金69160元及利息、第四年质保金13031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港源公司提交了湖北增值税发票、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港源公司是否实际支出了10万元鉴定费。港源公司在前诉一审期间提起工程造价鉴定请求,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10万元鉴定费的事实,有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泛海国际居住所·竹海园”1、2#楼幕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费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本案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前诉的二审法院判决中已经明确,就10万元鉴定费“港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现港源公司提出新的证据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关于10万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因前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分配,二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可参照计算。港源公司要求优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476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25元(已支付),被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9.75元(此款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