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5921号
上诉人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加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益明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鼎加达建材公司)、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优派公司)、吕学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加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成立。鼎加幕墙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清偿全部350万元借款和利息,且超额支付579635.17元。益明小贷公司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从鼎加幕墙公司获得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益明小贷公司提交编号20141103的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拟证明鼎加幕墙公司还向其借款300万元,且鼎加幕墙公司的转款是偿还该30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350万元的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鼎加幕墙公司是否超额偿还了350万元借款,益明小贷公司是否应返还不得当利。一审法院未就该争议焦点进行查明。另外,一审法院要求鼎加幕墙公司与益明小贷公司就转款进行对账,但直到一审判决时为止,该对账工作并未进行,导致鼎加幕墙公司是否超额偿还35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3、益明小贷公司就350万元借款起诉的(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案件是合同纠纷,该案的民事调解书针对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在执行之中,鼎加幕墙公司还在履行义务。但益明小贷公司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在此前已经成就,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鼎加幕墙公司此前未主张过权益,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强调本案判决结果需与前案一致,忽略了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性质,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
益明小贷公司辩称,鼎加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此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鼎加幕墙公司所有的还款行为都发生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此后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鼎加达建材公司、优派公司均同意鼎加幕墙公司的上诉意见。
吕学安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鼎加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明小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79635.17元和孳息370966.5元(孳息以579635.17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13日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最终数额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950601.67元;2、判令益明小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鼎加幕墙公司、益明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编号YMJ20140530),载明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月息1.8%,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益明小贷公司向鼎加幕墙公司银行转账350万元。
借款合同担保人吕学安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5日分四笔向益明小贷公司银行转账6.3万元、4.5万元、9000元、13.5万元;担保人鼎加达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日分别向益明小贷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300万元;担保人优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6日分别向益明小贷公司银行转账15万元、45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该院受理了益明小贷公司诉鼎加幕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明小贷公司在起诉状中仅提到了2014年5月30日的350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约定:“一、经当事人确认鼎加幕墙公司尚欠益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64950元,益明小贷公司仅主张鼎加幕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四、益明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纠纷即全部处理终结”。
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益明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鼎加幕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019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载明:鼎加幕墙公司以该公司在益明小贷公司起讼前已还清全部款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鼎加幕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在诉讼发生之前形成,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驳回鼎加幕墙公司的异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益明小贷公司提交了鼎加幕墙公司、益明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3)及转款30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鼎加幕墙公司、益明小贷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民事调解书是对鼎加幕墙公司、益明小贷公司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形成的调解意见。对此,鼎加幕墙公司认为,(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中仅针对的是2014年5月30日的350万元借款,而对于该笔借款,现己方已经举证证明即便按照36%的标准计算利息也于2016年1月13日就全部还清且存在超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照3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部分579635.17元应予以返还;而如果益明小贷公司主张2014年11月3日的300万元借款,则应另行起诉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2016)鄂0192民初125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履行。根据该调解协议,鼎加幕墙公司尚欠益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64950元,现鼎加幕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益明小贷公司超付了579635.17元并要求益明小贷公司返还,实际系否定了该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鼎加幕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民事调解书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鼎加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鼎加幕墙公司负担。
二审中,益明小贷公司提交(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拟证明该案件的调解过程。经质证,鼎加幕墙公司、鼎加达建材公司、优派公司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和益明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益明小贷公司、鼎加幕墙公司均认可:1、在(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案件之前,双方曾发生过多笔借款关系。2、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除该案所涉的350万元借款外,鼎加幕墙公司已全部偿还了其他借款。3、(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鼎加幕墙公司未向益明小贷公司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益明小贷公司就与鼎加幕墙公司之间350万元借款事宜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鼎加幕墙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鼎加幕墙公司以超额偿还了该35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益明小贷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返还超额还款,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实质上影响到前案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鼎加幕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鼎加幕墙公司如认为其确实超额还款,应对前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两案之间构成重复诉讼的关系,却作出驳回鼎加幕墙公司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085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退还给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退还给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书记员 寇襄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