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215号
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81972572W。
法定代表人:周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第三人:周志华,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志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张伟,被告***、第三人周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方式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72332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蓬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志华签订《蓬安县嘉陵江滨江生态酒店项目全过程配合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百牛渡江景区内的项目管理服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案涉的工程提供管理服务,项目施工工期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日历180天。服务费暂定按5000万的2%支付,为包干形式,包括第三人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薪资报酬及奖励、社保、交通费、餐费、现场办公费用、全过程预结算费用。在协议签署之日5日内,第三人确定工程的组织形式副经理1名、施工员1名、资料员1名、质量员1名、安全员1名、预算员1名等。同时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率100%,确保争创“鲁班奖”,杜绝因工死亡和重伤事故等。通过上述内容可知,协议书名为配合管理,实为安全管理外包,第三人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若第三人仅是履行180天的配合管理义务,但获得100万元的服务费,并确保工程争创“鲁班奖”,明显是权利义务不相匹配,不符合实际。故该协议实为安全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第三人要制定和建立完善的现场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工程进行费用成本核算,考核该工程的经营成果,原告将不定期对本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三人应接受原告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和财务监督等。由该条可知,协议书名义称第三人配合原告管理,但实际是原告系将项目管理服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项目管理,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实际的管理义务仍由第三人完成。《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第三人要指定专职安全员,对该项目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安全知识等……第三人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一周内督促劳务公司购买保险。由该条可知,协议书要求第三人招聘的安全员对施工人员履行管理培训义务,并由第三人督促劳务公司为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原告并不承担项目的管理培训及为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义务。因此,被告系由周志华雇佣从事质量员工作,与周志华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仅代周志华履行了劳务费发放的义务。原告不服蓬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1、蓬安项目部属于优派公司,我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那么我与优派公司肯定存在劳动关系。2、我在蓬安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和个人所得税由优派公司发放和缴纳,能够证明我与优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优派公司与周志华所签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周志华是配合公司管理案涉项目,不能证明项目部人员与优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项目部所有工作人员是代表优派公司而不是代表周志华个人,周志华个人不能代表项目部工作人员放弃劳动合同及社保。
第三人周志华述称,我方确认我方与原告签订了管理合同之后,由我方以项目管理组的名义招聘被告,并派被告到项目组工作,最开始项目管理组人员加包括周志华本人在内一起共7人,后根据原告要求增加至9名人员,被告的收入及税费实际由第三人周志华承担,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用中扣除,目前管理费用尚未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优派公司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蓬安县嘉陵江生态酒店项目。2020年10月22日,优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周志华(乙方)签订《蓬安县嘉陵江滨江生态酒店项目全过程配合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按协议书规定协助甲方完成案涉工程全过程的配合管理,与甲方项目部人员一起严格全面履行《蓬安县嘉陵江滨江生态酒店项目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及本工程项下的全部分包合同”“项目部人员的薪资等各项费用每月由乙方报计划,按月向甲方预借,在最终结算项目管理服务费时扣除”“乙方确定本工程的组织形式项目副经理1名、施工员1名、资料员1名、质量员1名、安全员1名、预算员1名,按项目进展陆续到场,其他管理人员由甲方委派驻场”。
2020年11月1日,***经熟人介绍到蓬安县嘉陵江生态酒店项目从事质检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由优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1年8月3日,***离职。2021年9月16日,***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派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资116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332元、差旅费1500元、讨要工资误工费2100元。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0日作出蓬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裁决优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332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优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蓬安县嘉陵江滨江生态酒店项目全过程配合管理协议书》、银行流水、蓬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未经优派公司招聘,而是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就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平等协商过程,亦缺乏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合意的内核。其次,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主张其工作过程中接受项目部项目经理李少杰管理,而李少杰亦由第三人周志华派驻到案涉项目工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优派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虽由优派公司发放,但根据优派公司与第三人周志华签订的《蓬安县嘉陵江滨江生态酒店项目全过程配合管理协议书》相关约定,项目部人员的薪资费用将在第三人周志华的项目管理费中予以扣除,***的薪资费用实际由第三人周志华负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优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优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33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婉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