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北园村。
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喜,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单敬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简称“通达租赁中心”)、***、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喜,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应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2014年7月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本钢三冷高强钢改造工程入口电气室、2#维检楼、本钢冷轧高强钢2#食堂、浴室更衣楼工程,被上诉人***是现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施工现场做材料员,负责设备、材料的租赁、购进。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上述工程的施工需要,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租赁架管。为此,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租赁工程所需架管,并由该租赁公司找车运送至本钢三冷轧厂,以上设备租赁费均未支付。因上诉人是设备租赁的经办人,201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找上诉人就拖欠的租赁费进行对账,对账后由上诉人给租赁中心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此欠条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北台第三冷轧厂所欠”,证明该欠条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出具,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应承担欠款的给付义务。二、上诉人是本钢北台第三冷轧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其租赁架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所租赁架管均用于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承建的本钢北台第三冷轧工程,设备租赁利益归属于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设备租赁费给付义务。
通达租赁中心辩称,经朋友介绍***、单忠华一起到我处租赁设备,货是我送去本溪北台的,租赁费一分没给我,我认为应该***和三建公司一起承担。
三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北台第三冷轧厂厂房建筑工程,也没有租赁上诉人的工程设备,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设备租赁款。2、单忠华当庭承认其不是答辩人单位员工,也没有答辩人的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其无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只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被上诉人盖章及被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能由***个人承担自己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上的设备租赁款。
***辩称:1、本钢三冷轧高强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后该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的弟弟单忠华。这一事实有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单忠华签订的2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2、***是单忠华施工队雇佣的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安排和委托上诉人去租赁架管。同时根本不知道有租赁架管的情况。3、单忠华施工队承建的本钢三冷轧工程,施工费用和工人工资等全部由单忠华负责。与***没有任何关系,我更不是现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通达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1,090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4日自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截至2020年3月11日利息为32,364.22元,本息合计143,454.22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北台第三冷轧厂厂房建筑工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处租赁工程设备。后经对账,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尚欠人民币(111,090元),此条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北台第三冷轧厂所欠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经营者杨丽君的租赁费,经双方约定如有争议事宜,由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注:要求对方2019年6月1日前租赁费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款,起诉费、律师费由被告人承担,并承担违约按欠款金额(24%)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
***一审辩称:拖欠租赁款数额正确,其是给***打工的,租赁设备是以***名义去租的,租赁是我经手的,到现在我的工资都没有给我,租赁和被告三建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三建公司一审辩称:一是三建公司没有承包北台第三冷轧厂厂房建筑工程;二是被告***也不是三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三建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冒充三建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工程设备,一切后果只能由***个人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三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三建公司盖章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对三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辩称:1、本溪钢铁公司北台第三冷轧厂厂房建筑工程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发包方是本溪钢铁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第三冷轧厂厂房建筑工程转包给单忠华(系***的弟弟),单忠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是单忠华施工队的临时工作人员,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合同关系;4、***、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工程设备的行为,***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同时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从通达租赁中心处租赁工程设备承建北台第三冷轧厂建设工作。2019年1月14日,经通达租赁中心处与***结算,***尚欠租赁款111,09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结止到2019年1月14日尚欠人民币(111,09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玖拾元整,此欠条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北台第三冷轧厂所欠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经营者杨丽君的租赁费。经双方约定,如有争议事宜,由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欠杨忠伟运费款5,000元(伍仟元),系我租赁中心司机。注:要求对方2019年6月1日前租赁费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款,起诉、律师费由被告人承担,并承担违约按欠款金额(24%)支付利息。欠款人:***(签字捺印)、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2019年1月14日”。后租赁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另查,***并非三建工公司员工,三建公司也未授权***签署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欠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通达租赁中心提交的欠条显示,内容中虽然记载“此欠条是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北台第三冷轧厂所欠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经营者杨丽君的租赁费”,但实际设备承租人为***,欠条尾端欠款人为***本人签字捺印,尾端虽有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字样,但三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经审查,通达租赁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系本案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也是权利义务承担的直接责任人,其是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对于***拖欠通达租赁中心租赁费用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通达租赁中心主张给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在欠条中载明为到期后不还款按欠款全额(24%)支付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起开始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辩称其只是作为经手人为***到通达租赁中心处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租赁费111,09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辽阳市白塔区通达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溪法院听证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三建公司承建,分包给***、单忠华,其是打工人不是承包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单忠华与其无关。该判决书本院不做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由被上诉人***雇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建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亦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同时欠条的内容表述也不能得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首智
书 记 员 白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