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10536号
原告: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工业区人民路40号之二。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南路东山林语小区一栋二单元308室。
法定代表人:**枚。
原告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集装箱剩余结算金额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做好集装箱结算单的核对和确认,结算金额为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集装箱内的床架和床板(属被告)大约70张,以价值5000元抵给原告,因此《合同结账协议》中明确被告只需支付剩余金额15000元给原告,并约定于2023年5月30日之前结清。现被告还欠1500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和微信沟通的方式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付清款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二、工程地点:番禺区大学城外环西****体验中心,联络人***。三、甲方将下表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型号、数量具体如下:集装箱一楼(旧)8个,天数30,不含税租金单价6元/天/个,含税租金单价6.78元/天/个,价值单价10500元/个,单箱押金5000元;集装箱二楼(旧)8台,天数30,不含税租金单价6元/天/个,含税租金单价7.78元/天/个,价值单价11500元/个,单箱押金5000元;空调16台,天数30,不含税租金单价4元/天/个,价值单价2500元/个;楼梯2副,天数30,不含税租金单价2元/天/个,含税租金单价2.26元/天/个,价值单价2500元/个,单箱押金5000元。价值合计221000元,实收押金合计50000元。租金(30天)2022/11/1--2022/12/31为7856。不含税单箱单程运费565元,合计不含税单箱单程运费9040元。合计总金额57856元。其它说明为经协商,空调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5止不收租金。以上集装箱租赁由广州中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租给湖南桂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起租,广州中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租金6232元、去程运费9040元,楼梯安装费1000元,合计应付金额16272元。详见附件租金结算明细。四、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租期120天,租赁期不少于120天,不足120天也按120天计算,超过租赁期租金按天收,按实际送箱日期计算租金,送货单为准。五、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经协商约定,乙方付款集装箱57856元,付完款,即完成转租。2.交租方式:押金不变,租金每个月1号收一次,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集装箱租金将在退箱结算时从押金里面扣除该金额,收3%的利息,多退少补,回程运费在押金里扣除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印章;乙方**处有“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合同附件有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配件损坏赔偿价格表、照片、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送货单、租金结算明细。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送货单显示客户广州中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旧波纹一楼8个,旧平板二楼1个,旧波纹二楼7个,另备注有16台空调、16个遥控器、2副楼梯。落款送货人、签收人处均有签名。原告**被告未支付押金,仅支付了7856元,***为被告项目经理,负责当时大学城工地的事务。
签订于2023年4月28日的《合同结账协议》,载明采购单位、甲方为被告,供货单位、乙方为原告,根据双方202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所供应甲方的移动房屋已于2023年4月28日全部结算完毕,合同内移动房屋结算价款为20000元;现甲方将移动房屋里的床架及床板(属甲方)大约70张,以金额5000元抵给乙方;本协议明确甲方只需支付剩余金额15000元给乙方。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移动房屋结算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移动房屋供应决算无任何异议,双方均以本次结算数量为准。双方协商于2023年5月30日之前结清剩余款项。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指印,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指印。
庭审中,原告**案涉货物先租给广州中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司离场后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从2022年11月1日起租,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运费9040元,给予部分折扣后按20000元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合同结账协议》及其**等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案涉集装箱,被告尚欠付15000元。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箱大大移动房屋(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