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23民初1616号
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150382213。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系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1180元,利息8820元,合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盐池县硝池子线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6921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原告将剩余工程款付于柳某,不扣质保金。春节后柳某必须干完余留的保护帽基面等所有验收时提出的问题,直至验收合格,并由柳某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柳某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天(2016年1月28日),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将所有工程款56692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施工时欠韩玉等人挖掘机、装载机等费用没有支付,2016年11月5日,原告经过该路段时被韩玉等人挡住要求支付挖掘机、装载机等费用。因为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不可能再重复支付,经过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当时在外地),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现金40180元。由于被告在外地,就由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通过彩信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借条》载明:借到刘某在高沙窝110KV线路工程款付当地人员工资及修路机械费用共计40180元。2017年8月,由于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基础保护帽不合格,业主要求原告返工,原告通知被告返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为了不影响整体工程,原告无奈自己进行了处理,发生工程款31000元。综上所述,因为被告承诺其完成的工程由自己负责,直至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才没有扣留质保金,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拒绝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承诺,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某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双龙电力公司承包的,我从该公司承包了20号到31号路段,因为发包方把工程整体给了双龙电力,所以给当地赔偿都是原告公司刘某负责的,因乔记梁、肖池子、高记梁青苗赔偿没有给到位,当地村民一直阻挠不让施工,直到2015年8月份,发包方开了一条路我们才开始干的,因为青苗赔偿不到位,干的也不顺利,一直干到2016年元月份,当时约定2016年元月份验收。涉案40180元本来就是由原告负责该给的,路是当地老百姓修的,刘某当时干工程的时候给当地乡政府承诺,修路用的机械要用当地的机械,包括挖机、装载机等,施工队不能带。当时我在外地,刘某打电话给我,我给他打条子是在现场的各种费用,我们每次在刘某那拿钱都给打借条,这个40180元是当时按约定说好的,就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关于返工费31000元,原告本身就没有返工,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柳某对账说明、柳某盐池工程结账、工程质保金验收单、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盐池硝池子线路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6921元。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将所有工程款566921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干完余留的保护帽基面等所有验收时提出的问题,直至验收合格,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从承诺书中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所实施的工程保护帽基面不合格的问题存在。
证据2.借条照片打印件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张、微信转账照片打印件一张、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5日,由于被告在施工时将当地的路面压坏,原告经过该路段时被当地群众挡住要求赔偿。经过与被告协商,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0180元,因为被告在外地,就由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通过彩信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是原件,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打印件。中院庭审笔录第八页、第九页,清楚记载被告承认自己出具涉案的借条事实是真实的,上述40180元款项原告当时按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意思支付给了韩玉,该款项系是被告欠当地农民的钱,当时被告手中没钱才向原告借的钱的事实。
证据3.盐池硝池子110KV线路20#-31#返工费用、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盐池硝池子110KV线路20#-31#返工工程工资发放表、机械租赁协议、收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由于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基础保护帽不合格,业主要求原告返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为了不影响整体工程,原告自己进行了处理,发生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工程款共计31000元的事实。
被告柳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工程承包合同、柳某对账说明无异议;对柳某盐池工程结账有异议,下面落款字是我签的,上面窝工和修路的费用没有写,其他费用属实;对工程质保金验收单有异议,我只是承包其中20号到31号,该验收单只是笼统说了不合格,没有清楚说明是我的哪一段不合格,不予认可;对承诺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照片打印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微信转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由刘某支付,不应由我支付;对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由刘某支付,不应由我支付。对证据三盐池硝池子110KV线路20#-31#返工费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干的三家地里面都没有返工,该证据不真实,我不予认可;对返工工程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其中几人都是刘某的亲戚;机械租赁协议、收条、收据这些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柳某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明复印件(原件留存在本院(2018)宁0323民初873号卷宗中),证明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返工不存在;证明2.打给韩玉的40180元是修路款,韩玉还要给其他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因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应予采信。该三份证据的证明人无法核实他们是否参与或知道该工程是否返工,也无法核实证明人与被告是否有亲属、朋友关系,故不应予采信。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柳某提出异议的对账单中没有写明窝工费用和修路费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单方证据,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某证据,因证明出具人未接受法庭询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盐池县硝池子(50WM)风电项目送出线路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要求、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2015年12月8日在办公室和柳某结盐池硝池子110KV工程账》一份,明确工程款共计566921元,再无任何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柳某均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被告柳某出具《承诺书》,承诺:“…5、因柳某资金紧张,加之临近春节,宁夏双龙将剩余所有工程款付于柳某,不扣质保金。春节后柳某必须干完余留的保护帽基面等所有验收时提出的问题,直至验收合格,并由柳某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柳某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6年1月28日,被告柳某出具《柳某对账说明》,明确原告应付被告柳某556921元,已经实际全部支付。
2016年11月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一张借条,通过手机发送给刘某,借条载明“借到刘某在高沙窝110KV线路工程款付当地人员工资及修路机械费用共计40180元。该款请付给韩玉。我春节回来再算”,同日,刘某将40180元实际转账付给韩玉。
2018年5月,上述工程由发包方国华(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苏步井风电场进行了初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问题:一、原告主张代替被告柳某付给韩玉修路费40180元能否成立。原告出具借条打印件一张,证明40180元修路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在外地加之被告没有钱,故而向原告借款,该款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柳某对其在2016年11月5日出具给刘某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款本身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系其出具后通过手机发送给刘某,其在出具时应当理解并能够预见借条内容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现又抗辩该款项不应当由其支付,其对为什么出具借条的原因陈述不清,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举证能够证明40180元系代替被告柳某付给韩玉,因此被告柳某应当予以返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31000元能否成立。庭审中,原告对返工位置、返工范围均陈述不清,无法明确是被告柳某所完成的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返工方面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无法核实,被告柳某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工,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180元;
二、驳回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柳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丽娟
审 判 员  魏树浪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