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323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150382213。
法定代表人:刘应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代理人李辰,男,汉族,1997年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32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1084元,执行费516元,共计4160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开户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执行情况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鉴于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蔡爱国
审判员 魏树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闵幸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