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7民初1711号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4836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悦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54732178N。
法定代表人:位建勇,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东侧家鑫水岸名家1-1-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7103916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位建勇,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洛阳悦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朔公司)、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位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朔公司、恒久公司、位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悦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悦朔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3、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宜农商营借字2017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销建材,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车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关于贷款人的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三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约定(具体详见:宜农商营借字2017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确保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顺利实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和原告签订了宜农商营保字2017第111号《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立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1400万元本金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被告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第一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后不再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依照宜农商营借字2017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悦朔公司、恒久公司、位建勇、***、***、***应诉后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和被告悦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悦朔公司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借款1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销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恒久公司、位建勇、***、***、***和原告宜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久公司、位建勇、***、***、***对上述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00万元汇入被告悦朔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悦朔公司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悦朔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29日,之后便不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支付利息,1400万元本金也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将1400万元出借给被告悦朔公司后,被告悦朔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悦朔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这一约定,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悦朔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恒久公司、位建勇、***、***、***作为保证人应对未还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悦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
二、限被告洛阳悦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计算的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
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建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90元,由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洛阳悦朔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建勇、***、***、***共同负担1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孔晖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