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洛,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洛阳启悦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悦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久公司、***、启悦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恒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自2019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恒久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依法判令被告***、启悦天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恒久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起止时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月利率为7.2‰。被告***、启悦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9年9月16日,被告恒久公司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671800元。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诉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久公司、***、启悦天公司、***、***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恒久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启悦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启悦天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向被告恒久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久公司未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恒久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久公司,***、启悦天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久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被告恒久公司欠本金150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恒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恒久公司已支付至2019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恒久公司支付2019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悦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启悦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恒久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限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还借款本金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19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
三、被告***、洛阳启悦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启悦天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31元,由被告洛阳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启悦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丰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