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3民初3966号
原告: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27418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7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保险金额为555356.4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白夫之驾驶鲁FU****号途锐越野车在莱州市文峰胜景小区门前倒车时,碰撞到路边铁桩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委托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修复价格为2741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现原告对*******号车辆进行修复,花费维修费2741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事实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号车辆的维修价值重新鉴定。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机构对*******号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鲁FU****号车辆维修金额为20323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过低,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原、被告双方虽均对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所支出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900元鉴定费系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0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3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项直接付至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款人:烟台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49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媚